提供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法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适用解析〗
与连带责任保证相比,一般保证的特点体现在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当然,这种先诉抗辩权的享有并非绝对,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它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在一般保证的情形下,若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这是因为:首先,借款人本来就是第一顺位的清偿义务人,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不会影响到主债务相关事实的查明。其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借贷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借款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出借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诉讼中,即使出借人以保证人为被告,保证人也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对出借人而言,此种行为无实际意义。
若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这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必然要求。如果不对主债务的承担情况进行确定,就无法判定债务人实际上能够承担多少还款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多少责任也无从判定。通常情况下保证人对追加借款人是不持异议的,但实践中有一种情况,保证人可能不同意追加借款人为被告,就是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的时候,保证人不希望追加,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保证人可以此进行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不同意追加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