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到庭,原告陈述被告偿还了利息是自认吗?
作者:尚维洪,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案情介绍:2019年2月1日,被告聂某向原告马某借款,并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聂某 2019年2月1日”。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原告马某当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偿还了利息3200元,但均无证据证实。
【分歧】原告马某对于被告偿还了利息的陈述是否构成自认?
第一种观点:原告马某的行为构成自认。因为马某陈述被告偿还了利息3200元,是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因此,在裁判时,对于原告陈述的已经偿还的利息3200元不予评判。
第二种观点: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自认。马某陈述被告偿还了利息3200元,并非是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
案情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自认是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明确表明其真实性的陈述。其构成要件:1.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2.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3.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4.自认适用范围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民事案件,主要适用于涉及财产问题的案件。
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在本案中,马某陈述被告偿还了利息3200元,其本意是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进而达到主张利息的目的,并非是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偿还了利息32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3200元利息在本案中不予认可。
来源:巫山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