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通过股权投资方式取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后通过收取股权价款方式退出公司,其行为并非无偿获取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制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航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委托人中国建行的信托资金1.2亿元以增资扩股方式向被投资公司菊隆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中航公司不参与菊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只是按固定利率收取约定的红利,持股期满收回资金后未再收取菊隆公司的红利等,可见,中航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实质是以增资扩股方式取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航公司虽然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取得了菊隆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其股东权利义务与普通股东有所不同。中航公司实际上并不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亦没有证据表明中航公司滥用大股东身份获取了投资回购款和红利。中航公司在两年增资持股期间获取固定红利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有关利润分配的相关管理性规定,但不影响案涉《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
中航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收讫菊隆公司账户支付的1.2亿元股权价款后,其将所持有的菊隆公司股权过户至谢瑞鸿、孙景文名下的行为,均是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行为。中航公司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投资期满收回股权价款后即退出菊隆公司,并于2012年9月14日向赣县工商管理局出具《还款说明函》,同意解压谢瑞鸿、孙景文质押在中航公司的菊隆公司的股权。之后未再收取菊隆公司任何红利。可见,尽管此时中航公司尚未变更工商登记,但事实上其已不再是菊隆公司股东。中航公司收讫1.2亿元股权价款的行为并非无偿获取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制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中航公司依约取回股权价款,并未导致菊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减少,方正公司的权益亦未受到实际损害。
索引: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09号;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