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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日期:2023-06-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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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44号刘绍军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裁判要点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旨在为那些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案件形成的生效裁判文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更多的司法救济渠道。由于此类案件进入程序后,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内容进行审理,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等规定,严格审查有权提起该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刘绍军是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对东冉公司的普通债权,该债权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

二律师提示丨法规依据

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且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以权利人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未必要前提。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终4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绍军。

上诉人刘绍军因与李仁财、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冉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3日作出的(2022)辽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绍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2)辽民撤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裁定认为刘绍军仅享有普通债权存在错误。刘绍军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折价或拍卖优先受偿权,并非普通债权人。其次,刘绍军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李仁财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达成内容虚假的(2015)辽审一民提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2号调解书),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第3款之规定,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在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的内容全部或部分虚假的情况下亦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再次,即使认定李仁财享有相关债权,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李仁财应当向法院申请变更为(1997)沈经监字第50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而非另行提起诉讼,法院不应提审并作出22号调解书。

刘绍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2号调解书并改判驳回李仁财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刘绍军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2号调解书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符合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包括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及虽无此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刘绍军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东冉公司的债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通常情况下,普通债权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且本案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综上,刘绍军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作出(2022)辽民撤3号民事裁定,对刘绍军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本院二审查明: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根据李仁财申请,为执行22号调解书作出(2016)辽0105执371号执行裁定并于2020年4月14日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查封,刘绍军对此正式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8月12日,该院作出(2020)辽0105执异17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刘绍军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刘绍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一审对刘绍军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的认定是否正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旨在为那些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案件形成的生效裁判文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更多的司法救济渠道。由于此类案件进入程序后,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内容进行审理,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等规定,严格审查有权提起该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刘绍军是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对东冉公司的普通债权,该债权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一审法院认定刘绍军不具有就22号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刘绍军一直主张李仁财所提诉讼系重复起诉且存在证据造假等情形、22号调解书内容错误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可见,刘绍军认为(2015)辽审一民提字第22号案件存在错误并提出诉求,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情形。因此,如刘绍军坚持认为22号调解书存在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正当程序寻求法律救济。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还进一步明确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2号调解书过程中,对刘绍军所提书面异议裁定予以驳回。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基本案情,刘绍军此种情形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

综上,刘绍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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