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民间借贷;约定利息支付期限;诉讼时效
【受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董某某分别向郭某某借款20万元、40万元、70万元,并由董某某向郭某某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收据载明月利息2%,利息每三个月结付一次。借款后董某某已按月利率2%后降为1.5%支付郭某某利息至2011年10月7日,并于2011年9月27日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故郭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起诉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董某某辩称,郭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审理情况】
温州中院二审认为,因利息有从属性及连续性,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应分割处理,一审法院以双方已约定利息三个月结付一次,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向董某某催讨,而认定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存在不妥,遂改判董某某偿还郭某某借款30万元及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典型意义】
利息债权系基于本金债权而产生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和附随性。利息债权依附于本金债权这一主权利而存在,本金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基于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却超过诉讼时效,不符法理。即使双方约定了利息定期支付的期限,在本金债权未受到侵害,本金债权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之前,无所谓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已经受到侵害,因而也就不存在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问题。故,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应分割处理,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保持一致,即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仍应依附于本金债权来计算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