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应当限于主债务范围
——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兴龙实业有限公司、赵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张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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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摘要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 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经常出现大于主债务范围的情形,较为常见的是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除去应当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如果保证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则其应当另行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诸如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限限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都是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范围的情形。因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基于从属性原则,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将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储证券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兴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实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38号判决(2019年4月1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判决(2019年10月10日)
3.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03
简要案情
2016年12月26日,东方金钰公司作为转让方、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信托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昆仑信托·联储东方金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约定:东方金钰公司向昆仑信托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深圳市东方金钰珠宝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收益权,转让价款为3亿元,可分期支付。其中合同第5.1条约定,转让方作为特定股权收益权的出让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和金额回购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第5.5.2条约定,转让方应于各期信托单位期限届满2年(包括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宣布提前到期)前的5日内或提前回购日,分期足额支付回购基本价款。同日,兴龙实业公司、赵某、王某某分别作为保证人与昆仑信托公司签订昆仑信托·联储东方金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昆仑信保第16198-01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昆仑信托·联储东方金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昆仑信保第16198-02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东方金钰公司在上述回购合同项下对昆仑信托公司负有的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的义务,保证范围为东方金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负有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基本价款和行权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第10.2条另约定,保证人违约,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3)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亦就送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昆仑信托公司依约向东方金钰公司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款,合计3亿元。
联储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昆仑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昆仑信托·联储东方金钰集合资金信托合同。2018年7月24日,昆仑信托公司向联储证券公司发送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昆仑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之约定,决定将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提前终止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并将信托财产以债权形式向联储证券公司分配,即昆仑信托公司将回购合同项下的与29,900万份信托份额(该部分信托份额对应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29,900万元)对应的债权移交给联储证券公司,并将保证合同项下与标的债权对应的全部权利移交给联储证券公司,联储证券公司自2018年7月24日起受让昆仑信托公司在回购合同、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项下与标的债权对应的全部合同权利。同日,昆仑信托公司向东方金钰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兴龙实业公司、赵某、王某某发送权利变更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及权利变更事宜。
东方金钰公司、兴龙实业公司、赵某、王某某未按昆仑信托公司的要求,履行回购义务及支付回购价款,故联储证券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方金钰公司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基本价款29,900万元;(2)东方金钰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6月20日(不含当日)期间的定期行权费12,848,694.44元,支付2018年6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7月20日(含当日)期间的定期行权费2,188,513.89元;(3)东方金钰公司支付一次性违约金31,395,000元;(4)东方金钰公司支付基本回购价款的迟延违约金;(5)兴龙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8项之和为基数,按10%计算,金额暂计算为34,711,215.15元;(6)赵某、王某某支付违约金,以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8项之和为基数,按10%计算,金额暂计算为34,711,215.15元;(7)兴龙实业公司、赵某、王某某对东方金钰公司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8项诉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东方金钰公司、兴龙实业公司、赵某、王某某共同负担联储证券公司支付的本案保全责任保险费291,574.21元、律师费1,100,000元、公证费204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东方金钰公司、兴龙实业公司、赵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方金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基本价款29,900万元;(二)东方金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6月20日(不含当日)期间的定期行权费12,848,694.44元,支付2018年6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7月20日(含当日)期间的定期行权费2,188,513.89元,合计15,037,208.33元;(三)东方金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一次性违约金31,395,000元;(四)东方金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1,679,943.18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后续以314,037,208.33元为基数,按照15.75%/年的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五)东方金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联储证券公司律师费损失1,100,000元、保险费损失291,574.21元、公证费损失2040元,合计1,393,614.21元;(六)兴龙实业公司、赵某、王某某对东方金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联储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4,4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联储证券公司负担347,112元,东方金钰公司负担1,782,361元,兴龙实业公司、赵某、王某某对东方金钰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联储证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上诉请求:(1)改判兴龙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29,90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7月20日(含当日)的定期行权费15,037,208.33元、一次性违约金31,395,000元、迟延违约金1,679,943.18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523,087.21元此五项之和为基数,按10%计算,金额暂计算为35,063,523.87元。(2)改判赵某、王某某支付违约金,以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29,90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7月20日(含当日)的定期行权费15,037,208.33元、一次性违约金31,395,000元、迟延违约金1,679,943.18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523,087.21元此五项之和为基数,按10%计算,金额暂计算为35,063,523.87元。(3)改判东方金钰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47,112元,兴龙实业公司、赵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差旅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由东方金钰公司、兴龙实业公司、赵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04
案件焦点
兴龙实业公司、赵某、王某某是否应在案涉主债务之外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能否大于主债务。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的规定,若本案联储证券公司与兴龙实业公司、赵某、王某某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可获支持,联储证券公司将从保证人处额外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得到的巨额利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因此,一审判决基于担保从属性原则并综合考虑兴龙实业公司、赵某、王某某就东方金钰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违约金及迟延违约金等已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对联储证券公司关于兴龙实业公司、赵某、王某某支付违约金34,711,215.15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联储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6
裁判摘要评析
一、认定“保证责任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的法理基础
根据《担保法》第21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审判实践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经常出现大于主债务的情形。
根据《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的规定,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虽然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因违反担保的从属性这一基本属性而无效,从而将保证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若本案债权人联储证券公司与保证人兴龙实业公司、赵某、王某某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可以获得法院支持,联储证券公司将从保证人处额外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得到的超额利益。设定担保的目的是保障主债权的实现,如债权人因担保合同的设立而获得比主债权更大的利益,这与设立担保的本来目的相违背。而根据《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也从事实上规避了法律关于利息保护最高限额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53条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联储证券公司从保证人获得大于主债务范围的利益,属于过度担保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当属无效。
二、关于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认定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部分无效
虽然“保证责任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因违反担保的从属性和公序良俗无效,但是毕竟该约定系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只影响担保人个人利益,在担保人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审查认定担保责任超出主债务部分无效,而只有在担保人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