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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引出
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可以行使抵销权。如果双方均未及时行使该抵销权,后续其中一方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务;而另一方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此时,负自然债务一方能否继续主张债务抵销?对方能否以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需偿还为由进行抗辩?
裁判要旨
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即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可认定,通知仅系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
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案情简介
1、2005年11月18日,悦信公司以承诺人的名义向源昌公司和侯某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于2005年4月1日受托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的部队手续;并确认收到委托费用2000万元;承诺如不能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的,将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2000万元全额退还。
2、2005年,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协商投资合作事宜,2005年8月15日,悦信公司向源昌公司账户汇入投资款2800万元,后源昌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退还悦信公司投资款800万元。就上述款项事宜,悦信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海口中院提起借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支付2000万元及利息。
3、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源昌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悦信公司发《关于再次通知2000万元债权债务互相抵销的函》,称其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悦信公司后,因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又未另外退还委托费用,要求其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其享有的2000万元款项相互抵销,抵销后,其对悦信公司不再负有债务。
4、源昌公司在上述借贷纠纷中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悦信公司应退还之委托费用与该案应返还的借款相互抵消。法院裁定两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裁定不予受理源昌公司反诉。源昌公司遂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5、原审法院认定源昌公司要求退还委托费用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抵销是处分债权的行为,应由债权人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债务人,并自通知到达对方时方可生效。本案中,源昌公司虽主张其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其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已相互抵销,但是源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悦信公司起诉主张盈余分配前向悦信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悦信公司也否认曾收到源昌公司的债务抵销通知……,源昌公司一直认为己抵销系其主观认识,实际双方并未抵销。因此,对源昌公司关于其2000万元债权等额抵销与悦信公司之间的金钱债权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2月18日起算,至2008年2月18日届满,源昌公司未在此期间向悦信公司主张返还2000万元委托费用,依法不予保护,即便源昌公司认为其在悦信公司2011年提起盈余分配之诉时向悦信公司主张抵销,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相悖,源昌公司起诉本案确认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2000万元债权于2006年2月18日履行期届至,到2008年2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内,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亦处于可履行之状态,故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综上,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本案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经成立。“
“通知仅系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判决以源昌公司主张抵销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悦信公司的债权在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之前不确定等理由认定不适于抵销,缺乏理据。“
实务评析
原审法院与最高法院在本案诉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点上认识一致,区别在于原审法院忽略了“法定抵销权的形成及行使“是一套独立的权利规则,而是将其与”债权及诉讼时效“的权利规则混为一谈。从这一角度出发,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能否主张抵销“这一命题不能简单得得出能或者不能的结论,而是要看具体案件中,该自然债务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是否已具备了法定抵销 权的产生条件。如果具备,则后续的抵销与否属于该法定抵销权的行使问题,与债权本身的诉讼时效无关;如果不具备,则本身就没有抵销权,更谈不上能否行使了。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