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中铁某物资公司诉沈阳某房地产公司、金华某建材公司、辽宁某商贸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辽宁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103-028。
【裁判要旨】:出借人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通过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使其能够扩大出借时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数额,此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本质并无不同,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情形,该借款合同无效。因借贷关系在汇票交付时已经发生,出借人以其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银行补足资金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案例索引: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7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65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