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严重违肯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的证据能否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在明确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原则基础上,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进行重新设计,即以取得证据的方法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非法证据判断标准。
但在特殊情况下,这种判断标准有时会遭遇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因此,在判断非法证据时应当进行利益衡量,即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忽略取证方法的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以衡量的结果作为判断非法证据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取证方法的违法性对他人权益的损害明显弱于忽略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利益,则不应判断该证据为非法证据。
《民诉法解释》第106条增加了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由于在审判实践中一直以侵权行为的构成作为判断取证方法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违反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构成侵权行为,事实上已被“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所涵盖。故 “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是指证据在形成或者获取过程中并无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明显侵害,但其形成或者取得的过程本身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因此,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但需要注意的是,违背公序良俗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一般性地违背公序良俗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何谓“严重”,需要法官根据获取证据的方式方法、道德伦理、文化传统、当地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