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作为证据,对于认定本金数额的初步证据效力。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对三个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形成借贷合意;二是借贷内容;三是是否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这是关于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根据诉讼进行情况,在合理、适当的期间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违反及时提供证据义务的,根据不同情形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借款人应对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按承诺还本付息。即依此证据应初步认定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且出借本金数额与实际收取金额一致。
但如前所述,民间借贷中实际出借数额往往与借条、借据、收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并非一致。在根据出借人提供的债权凭证载明金额推定为出借本金原则下,对于借贷本金事实有争议的,应当合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审慎对待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关于借款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不一致、利息提前扣除,出借人主张为现金交付事实的审查。
比如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行为,规范民间融资秩序。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在对于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与当事人争议本金数额不一致时,不宜“一刀切",仍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证明标准对于法律事实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的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对出借人主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实际出借金额,借款人以利息提前扣除抗辩情况下,一方面认可债权凭证的证据效力,推定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本金,另一方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 据 载明金额是否为实际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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