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A公司与H公司有铝单板买卖的业务往来,因H公司于业务往来中欠付价款,A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两公司自行签订和解协议之后,A公司向法院撤诉。然而,H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余款18万元至今未付。A公司遂又向法院起诉,要求H公司偿还欠款,同时要求其唯一股东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H公司对于欠款事实并无异议,然而,张某对A公司对己方诉请颇为不解,认为案涉业务中,合同均是A公司与H公司直接签订,货款也是公司之间直接支付,发票亦以公司名义开具,其作为股东,自始未以自己名义参与交易,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审理情况: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如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H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仅可证明案涉业务以公司名义进行,而无法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及人格的独立性,所以,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遂判令张某对H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丹阳市人民法院顾斌法官提醒:人格混同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原因。不过,基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应由债权人对混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一人公司缺乏多股东的互相监督与彼此制衡,导致其发生人格混同的可能性较之于非一人公司更大,针对此特点,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如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H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固然可证明案涉业务以公司名义进行,但此事实属公司外部关系范畴,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着眼点则在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性这一内部关系,两者非属同一层面。所以,一人股东如欲免于承担公司债务,举证的角度应集中于其与公司的人格与财产的独立性,至于业务本身以公司名义进行并不是股东免责的理由。同时,这也提醒一人公司股东,应在实际经营公司中恪守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原则,避免两者之间的财务混同,否则,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原则不会再对其给予保护,股东极有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已将第六十三条规定删除,正式修改之后,一人公司场合的股东责任承担问题可能会有根本性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