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刑事《和解协议》建立的债务转让关系,当事人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不能因公诉机关基于证据不足等原因终结案件,而否认《和解协议》和债务转让的效力。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3017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确认:1. 原债务人曾经从第三人处收到两次转账共计 500 万元人民币,原债务人已按债权人要求转到新债务人账户,原债务人愿意协助新债务人把债权转给债权人;2. 目前在某村派出所立案的盗抢案涉及到债权人关联公司公司四名职工,原债务人在过户收到两部汽车后出具《刑事谅解书》,协助在近期解决;3. 第三人的 500 万元债权也不再追诉利息,在刑事案解决的同时,债权人立即在一审法院撤诉。原债务人、新债务人共同署名的《承诺书》载明,新债务人同意把欠原债务人 500 万元的债权转给债权人,利息与债权人协商。某村派出所签收了原债务人提交的《刑事谅解书》,且相关人员并未受到刑事追诉,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经终结。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债权人通过与原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对原债务人将 500 万元转借给新债务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原债务人亦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相关义务,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总结:基于刑事和解协议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应当约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为成立条件,而不能约定以公权力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为成立条件,否则会形成当事人实质上的对公权力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