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的配偶未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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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的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该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赵俊与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 键 词: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不详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一审普通程序
审判人员:不详
裁判类型: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013年4月19日
裁判文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摘要)。详见附件。
争议问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的配偶未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赵俊主张其与被告项会敏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项会敏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会敏。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项会敏均表示认可,但被告何雪琴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❷项会敏辩称涉案借款用于其与何雪琴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在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项会敏也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雪琴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何雪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将其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项会敏的上述抗辩,原告申请追加何雪琴为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及项会敏一再反对何雪琴参加本案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❸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被告项会敏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项会敏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提前以现金形式归还房贷。然而,经调查,项会敏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0000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会敏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会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会敏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俊仍需就其与项会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❹原告赵俊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的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的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相关法条: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详见附件。
案例来源:见《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附件1:相关法条
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0年10月17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 法释〔2022〕11号)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年2月28日 法〔2017〕48号)
二、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附件2:裁判文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摘要)
原告:赵俊。
被告:项会敏。
被告:何雪琴。
原告赵俊因与被告项会敏、何雪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俊诉称:原告与被告项会敏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0日,项会敏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万元,步行至项会敏经营的干洗店内向其交付借款,项会敏当场出具借条。2009年7月23日,项会敏在原告的催讨下支付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项会敏催讨借款,但其仍未能还款。原告认为,因本案借款系项会敏向其所借,借条和催款通知单亦由项会敏签名确认,故其仅起诉项会敏。至于被告何雪琴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不予表态。请求法院判令项会敏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被告项会敏辩称:对原告赵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目前无力归还借款。至于涉案借款的用途,其中10万借款用于装修两被告名下房屋,另外10万元于2007年8月2日用于提前偿还购买该房屋时的银行贷款。因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何雪琴辩称:首先,原告赵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两被告在2007年期间自有资金非常充裕,无举债之必要。原告提供的借条是项会敏事后伪造的,何雪琴原已申请对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进行。且原告当时并不具备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证据。其次,何雪琴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始终不知情。两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外债务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故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应当是项会敏的个人债务。再次,两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结婚,2010年7月开始分居。何雪琴曾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1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这两次诉讼中,项会敏均未提及本案借款。目前,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已在审理中。然而,除本案系争债务以外,另有两位债权人突然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显然,本案是原告和项会敏通过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应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赵俊与被告项会敏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项会敏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我项会敏向赵俊借人民币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5%计算”,落款处由项会敏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后原告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会敏向赵俊借款(贰拾万元正),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但已超过期限,至今没还,特此向项会敏催讨借款”,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项会敏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我知道,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此后,原告再次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会敏借赵俊贰拾万元正,经多次催款至今没还,特此向项会敏再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项会敏则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并签署其姓名。
另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项会敏名下账号为1001XXXXXXXXXXX336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67545.34元。2007年8月2日,项会敏自上述银行账户内支取100000元。当日,项会敏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个人购房贷款100000元。
再查明,2009年6月18日,两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生意经营、房产状况、房屋贷款等事宜,未涉及本案系争借款。双方同时约定“其他债务事宜,双方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2010年7月,两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1日,何雪琴分别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项会敏离婚。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项会敏均未提及本案系争借款,后该两次离婚诉讼均经调解不予离婚。2012年8月31日,何雪琴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项会敏离婚,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2009年7月23日的《催款通知单》、2011年7月27日的《催款通知单》,被告项会敏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被告何雪琴提供的2009年6月18日两被告《协议书》、2010年10月13日法院调解笔录、2011年6月1日法院调解笔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项会敏名下账号为1001XXXXXXXXXXX200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俊与被告项会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何雪琴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赵俊主张其与被告项会敏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项会敏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因其无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0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会敏。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项会敏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被告何雪琴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
本案中,首先,原告赵俊在本案中虽表示向被告项会敏主张还款,但项会敏辩称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事实上,经法院调查,在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项会敏也始终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雪琴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何雪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将其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项会敏的上述抗辩,原告申请追加何雪琴为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及项会敏一再反对何雪琴参加本案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何雪琴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就系争借款陈述意见并提出抗辩主张。
其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会敏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项会敏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提前归还房贷。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会敏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0000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会敏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会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会敏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俊仍需就其与项会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再次,原告赵俊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项会敏出借200000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项会敏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赵俊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