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名义借款人未使用未获益实际仅充当借款中间人的,不承担还款责任
声明|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问题引出
顾名思义,名义借款人是在借条上签字,出面与出借人借钱的人;实际借款人是实际使用借款的人。现实中,由于资质、信用、碍于情面等多种原因,经常出现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下的还款责任应如何承担?
裁判要旨
在合同各方对谁是真正借款人的问题产生争议,并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真实借款关系中未使用未获益实际充当中间人,仅作为名义“借款人”签字的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简介
1、 2006年9月29日,朗园公司与林艺光、海裕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朗园公司借款三百六十万元给林艺光(下称案涉借款),海裕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协议另有约定,海裕公司替林艺光偿还案涉借款,朗园公司可直接收取海裕公司的海裕豪苑项目销售款,且朗园公司有权优先选择前述还款方式。
3、协议签订次日,朗园公司直接付给海裕公司130万元。
4、因案涉借款逾期未还,朗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林艺光、海裕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从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三方一致同意由海裕公司首先履行还款义务,明显突破了海裕公司名义上的担保人身份,使海裕公司实际成为首要还款义务人。同时,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朗园公司直接将案涉130万元借款电汇至海裕公司,林艺光未经手和使用该130万元借款,海裕公司是借款的实际占有、控制人和使用人。此外,海裕公司在一审初次审理时,亦当庭自认其从朗园公司拆借资金,并于2008年1月10日在一审法院初次审理期间,已主动交付10万元存于一审法院。以上事实表明,海裕公司实际享受借款人的权益,承担借款人的义务,在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中,海裕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而非连带保证人,林艺光仅为名义借款人。
2、由于真实的借款关系存在于朗园公司和海裕公司之间,属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该借款协议无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海裕公司实际取得的130万元案涉款项,应当返还给朗园公司。林艺光作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收取、占有和使用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实务评析
在交易往来中,即使双方关系密切,当事人也应对借名借款秉持正当合理的谨慎态度,充分考虑借名借款的法律风险和可能带来的损失。对于出借人来说,应当与实际借款人直接订约,及时追踪实际借款人的财产状况、借款去向;必须与名义借款人订约的,要求其披露实际借款人并提供连带保证人。
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民再4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