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对于债务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位对于双方当事人至关重要,直接影响执行标的额的确定,而当前我国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各法院适用标准不一,影响司法公信力。本案终审法院选择适用“先本后息”规则,认为“先息后本”是过度执行,“先本后息”兼顾了各方当事人利益,有利于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该裁判兼顾了司法公平和执行效率价值,融合了强制执行和善意执行理念,体现了情理和法理的统一,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作者简介
李金萍 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四级法官
黄俭 通州区人民法院金融庭 五级法官助理
案例
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恒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恒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
——民事强制执行中“先本后息”规则的适用
【关键词】
民事 强制执行 先本后息 先息后本
【裁判要旨】
在金钱债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当事人对清偿顺序也未明确约定的,应当优先清偿债务本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件索引】
执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执恢38号(2020年1月13日)
执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执异37号(2020年9月29日)
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复198号(2021年5月8日)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宏景公司与被执行人恒运昌公司、恒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通中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恒运昌公司、恒泰公司应给付宏景公司借款10100万元及借款利息等。2018年6月29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宏景公司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该院裁定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全面履行和解协议,根据宏景公司申请,该院于2019年12月4日恢复执行。2020年1月1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执恢38号结案通知书:恒运昌公司共归还宏景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等232609651元,执行费243060元;该院(2015)通中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已全部执行完毕,现予结案。宏景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9)苏06执恢38号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2015)通中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剩余未履行债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苏06执异37号执行裁定。恒运昌公司、恒泰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复议。
恒运昌公司、恒泰公司复议称: 1.恒运昌公司、宏景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按照“先本后息”的还款方式对借款进行偿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2.原审法院立异议案件审查后未依法通知恒运昌公司,也未举行听证程序,剥夺了异议人的诉讼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的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4.原审裁定适用“先息后本”顺序清偿违反公平原则,执行程序中适用实体法存在争议,参照适用也要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
宏景公司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只有在“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形下才进行听证。且宏景公司提出异议后,南通中院召集两复议申请人与宏景公司谈话,对两复议申请人已尽到通知义务。2.执行和解协议未明确约定本息归还顺序,两复议申请人不诚信。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经审查查明,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部门的本息计算表显示,因该案执行过程中涉及多笔部分清偿,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在计算部分清偿后剩余债务金额时,采用的是先本后息的偿还方式,将部分清偿的财产扣除执行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先清偿债务本金,再清偿一般债务利息,最后清偿迟延履行利息。而根据宏景公司提供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表显示,宏景公司采用的是先息后本的偿还方式,将部分清偿的财产扣除执行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先清偿利息(含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最后清偿本金)。因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和宏景公司对该案执行中部分清偿的清偿顺序的不同,导致了最终执行标的金额的差异。按照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先本后息的偿还方式,恒运昌公司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而按照宏景公司先息后本的偿还方式,被执行人尚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对债务本金及利息的履行顺序作出明确约定。
【裁判结果】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苏06执异37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2019)苏06执恢38号《结案通知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0)苏执复198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执异37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明确规定。该清偿顺序不能当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裁判规则。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避免过度执行以及有利于债务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角度考虑,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另行约定情形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再履行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对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履行顺位作出约定,被执行人已履行2亿余元,已远超债务本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清偿顺位执行并据此作出(2019)苏06执恢38号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宏景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上述结案通知书并继续执行,应予驳回。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不违反上述规定。复议申请人主张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运昌公司、恒泰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民事执行中,大多数执行案件都存在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或者执行法院多次提取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此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既包含债务本金,又包含利息,且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实际履行到位之日,对于部分履行或部分执行到位的款项,是优先抵充债务本金还是优先抵充利息,对双方当事人有很大的影响。如果优先抵充债务本金,则后续利息的计算基数减小,每天增加的利息也会减小;而优先抵充利息,只要本金数额不减,后续每天增加的利息也不会减小。因此,“先本后息”最终到位金额要少于“先息后本”最终到位金额。
一、民事执行中本息清偿顺序的法律依据考量
关于民事活动中,当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而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什么顺序履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已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即先履行利息,再履行主债务,也即是“先息后本”。但是上述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民事执行中的债务清偿顺序。
首先,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审判程序实行“并轨制”,执行与审判两套规范,民事实体法规范并不当然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例如,关于时效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关于不动产权属的确定,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据其他相关证据或第三人书面确认来认定不动产的权属,等等。
其次,执行程序是最终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的程序,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实施,因此,根据审执分离原则,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不得再依据民事实体法规定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作出裁判。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的债务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含计算基数、利率等)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执行程序启动后没有必要在每一次的清偿后对双方尚未清偿的债务数额进行重新裁判。因此,民事执行中的债务清偿顺序并不当然适用民法典五百六十一条的裁判规则。
二、民事执行中“先本后息”规则的价值考量
虽然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对民事执行中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作出直接规定,但可以参照类似规定予以执行。总的来说,对于民事执行中的部分清偿,参照《迟延履行利息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适用“先本后息”的方式,本金优先于一般债务利息受偿,这样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和执行的效率。
(一)“先本后息”更显司法公正
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兑现执行款,符合约定俗成的民间交易惯例,在计算结果上坚持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进行惩罚的同时也兼顾了被执行人的利益。
首先,法院执行工作的基本原则就是要维护债权人利益原则,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当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两者的合法权益相冲突的情况下首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执行程序中已设置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只要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都必须给付迟延履行利息,该迟延履行利息是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利息,是法定利息,无论申请执行人有无主张,执行法院都必须依法计算。因此,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确立,给予了被执行人金钱上的惩罚,如果被执行人迟迟不履行,则每天需要额外给付当天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这足以对被执行人形成威慑,而并非因此而放纵了“老赖”。且生效法律文书之外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足以弥补申请执行人因采用“先本后息”原则清偿执行款而少收取的 “利息损失”,并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其次,执行工作中在坚持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原则的同时还应当坚持比例原则,即民事执行中应当坚持“生道执行”的观念。生命权、生存权重于债权,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考虑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因此,在执行中不能一味地加重被执行人的责任。如果对被执行人设定的利息(含迟延利息)过重,会使被执行人因负担沉重而无法清偿债务,也会使债权人实际获取的利益超过其所应得的利益,对被执行人产生不公。
再者,民事执行中,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需要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即多个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人有限的财产进行分配。“先本后息”对参与分配中的各方债权人更加公平,如以下案例:
法院于2020年拍卖了被执行人甲的房产,拍卖成交价200万元。甲的债权人乙和丙均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并申请参与分配,且乙、丙均为普通债权人。现查明,乙的执行依据为2014年生效判决,判决甲给付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丙的执行依据为2014年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甲给付借款本息172万元。2017年,甲曾分别给付乙和丙各100万元。
上述案例中,甲给付乙、丙的100万元首先清偿债务本金还是一般债务利息,对于乙、丙参与分配的数额至关重要。因为按照现有的分配规则,参与分配程序中,应当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基数进行分配。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未受偿的债务数额越大,最终分配金额也越大。而尚未履行的金钱债务数额既包括债务本金又包括一般债务利息。上述案例中,如果2017年的100万元的给付首先清偿一般债务利息,本次参与分配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乙未受偿的本息数额为尚未受偿的本金72万元及近三年的利息52万元合计124万元,而丙仅有72万元。按照分配比例,丙的分配数额将远低于乙的分配数额,这对丙极为不公平。事实上,丙对甲的本金债权数额并不一定比乙对甲的本金债权数额少,仅仅因为案件调解中,丙作出让步,放弃了后续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但丙不应该因调解中放弃对判决生效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而承担参与分配不公的不利后果。相反如果100万元的给付首先清偿本金,则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乙未受偿的债权数额则仅为为利息72万元,丙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也为72万元借款本息,双方最终分配的数额相当,更显公平。
(二)“先本后息”更显执行效率
首先,“先本后息”有利于稳步推进执行标的减少,直至执行完毕。一般债务利息与本金的关系就如同函数中的“因变量”与“自变量”的关系,一般债务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以特定的利率逐日增加,也会因本金的清偿而导致每日增加的利息减少。而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不会对本金有任何影响,特别是对于部分清偿的数额不及已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的,未执行到位的本息总额将只增不减,案件永远无法执行完毕。如果优先清偿债务本金就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因为即使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的数额不及当期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但随着本金的逐步减少,每日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也会逐渐减少,直至本金履行完毕,利息也将停止计算。如此一来,对于执行标的大、利率高且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只要按照承诺或协议分期履行,总有执行完毕的一天。
其次,“先本后息”能更有效减轻双方对抗,化解矛盾纠纷。有观点认为“先息后本”清偿原则为各国(地区)立法所确定,我国也应当借鉴。该观点有失偏颇。我国民事执行与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的民事执行相比有很大的差异。我国民事执行案件数量多,且双方当事人对抗性较强,如果采用国外“先息后本”的方式将部分清偿优先清偿利息,将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化解,严重影响执行效率。
当前我国法治水平还没有达到相当高的层次,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人情社会下通过“打官司”解决纠纷的法治氛围还没有形成,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将事情“闹”到法院的行为,被执行人多有不满,进而对最终的判决也有抵触情绪;司法的公信力还不够,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未能在全社会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和执行力,导致被执行人无视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判决就是一纸空文,是否还钱以及怎么还钱,仍然可以和申请执行人、和法院商量。在上述情况下,很多被执行人认为能够把本金履行完毕就万事大吉,甚至有的被执行人对于本金也讨价还价,想打打折。而申请执行人大多也明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要么是抗拒执行,要么是确实缺乏履行能力,能够收回债权本金已经不错,至于利息则不敢有太多奢望。因此,如果法院将部分清偿优先清偿债务本金,随着本金的逐步清偿,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也将逐步化解,直至本金还清,双方当事人认可就此结案的,则双方矛盾彻底了结;但如果将部分清偿优先清偿利息,法院依职权将利息的支付以及优先支付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将人为地加大双方的矛盾,打击被执行人还款的积极性,过重的负担,让被执行人偿债无望,致使其“破罐子破摔”,消极履行义务,甚至选择不再履行,导致双方矛盾一直存在,执行案件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三、结语
随着我国民事执行规范化加强,特别是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即将出台,民事执行将“有法可依”,而且“有法必依”。尽管如此,仍然存在不少法律、司法解释的“盲点”,需要执行法官在案件执行中在不违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权衡各方利益,并结合执行程序的特殊性,采取合理的执行措施,确保民事执行不失强制性,又融入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高效地将案件执行完毕。
本案中,终审法院在法律、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中债务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位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选择了适用“先本后息”的规则,认为“先息后本”是过度执行,“先本后息”平衡了各方当事人利益,有利于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该裁判意见体现了情理和法理的统一,强制执行和善意执行的融合,司法公平和执行效率的兼顾,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民事执行中,执行法官在计算执行标的额时,要适用“先本后息”规则,将执行到位的款项优先抵充债务本金,同时要依法计算迟延利息,以促进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债务和最终案结事了。同时,为弥补本案法律适用的“盲点”,期望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形式,明确民事强制执行中“先本后息”规则的适用,以便为全国法院类案执行提供统一的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