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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借贷合意的认定标准

日期:2023-11-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借贷合意的认定标准—工程公司诉王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民终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工程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王某所承包的项目部以建设集团名义承接工程项目,工程公司系建设集团的子公司,受建设集团委托对王某承包的项目部行使管理职能并收取管理费。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12日,王某及其所承包项目部的会计虞某多次向工程公司预借工程款等款项,由工程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某和通过工程公司账户汇入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1日,工程公司(作为事业部)与王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精诚合作框架协议》一份。

【案件焦点】

1.案涉法律关系主体和内容应当如何确定;2.王某是否系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工程公司虽提供了与王某代表项目部签订的《精诚合作框架协议》、王某和虞某出具的领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合意之存在。

首先,工程公司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基础是2015年7月1口签订的《精诚合作框架协议》,但该协议系工程公司与王某承包的项冃部签订的,而项目部又系建设集团根据工程项目设立的,故王某个人并非协议主体;其次,工程公司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基本发生在《精诚合作框架协议》签订以前的2013年至2015年,与《精诚合作框架协议》之间并无关联;最后,案涉借款、还款和项目部承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均自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支出和收取,故工程公司、王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属性法院无•法界定。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公司提供《精诚合作框架协议》作为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王某抗辩该协议签订是在双方发生资金往来期间的后期,不足以作为认定双方关系的依据。其实,在上述协议中,工程公司的身份是建设集团的事业部,王某代表建设集团的项冃部,故工程公司尽管具有法人资格,但在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中并不是作为独立法人,而是作为建设集团的一个分支机构与另一个分支机构即王某项目部之间进行资产流转。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也陈述,王某项目部由该公司实施管理。就王某而言,其和虞某系代表项目部与工程公司进行往来,所实施行为法律后果不由其自行承担,.工程公司对其提岀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除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亦是关键性审查要素。借贷合意是对民间借贷合同基础关系的认定,是区分此法律关系与彼法律关系的根本性问题。本案中,根据工程公司提供的领借款凭证、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王某个人账户与工程公司账户之间有资金往来,还应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相应的借贷合意。

在合同类案件中,不能只从形式上作出判断,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合同类型,考察其是否符合某类合同的核心特征,进而确定合同性质。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双方的《精诚合作框架协议》性质究竟为何。首先,判断协议的性质要结合协议的内容和条款,不能只根据协议名称判断,在协议中约定项目部和事业部根据出资额进行利润分成,未约定借款的合意;其次,判断当事人是否是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精诚合作框架协议)中,工程公司的身份是建设集团的事业部,王某代表建设集团的项目部,故工程公司尽管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中其并不是作为独立法人,而是作为建设集团的一个分支机构与另一个分支机构之间进行资产流转,故王某代表项目部与工程公司进行往来,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非由其自行承担,王某个人并非协议主体;最后,可以判断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巳经向工程公司进行释明,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工程公司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故法院驳回其诉请。

从本案可以看出,合同的名称对于合同的性质不产生必然影响,合同性质要通过合同内容、条款和法律规定得出结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要综合考量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

编写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胡丹,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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