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职业放贷人的目的是营业,一旦出借人行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职业放贷人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不会得到支持,但对于借贷利息如何认定,界定到什么程度没有明确的规定。至于职业放贷人的本金以及合理的损失则予以支持,否则矫枉过正会造成了对职业放贷人的不公平。
下面是部分法院的裁判规则:
1、只返还本金,不支持利息。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冀06民终61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借据》载明系张强向许国勇借款,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以合作社的名义吸储放贷,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易县勇达鹿饲养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及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近一年内,被上诉人许国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20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许国勇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查明“2017年6月15日,张强向许国勇借款9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对本案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9万元上诉人张强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谢忠超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确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1民终82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是指自然人以自有、合法收入的资金进行的偶发性借贷。出借人不能以借贷为常业,更不能通过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触及需经有权机关批准从事的金融业务范围。依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的前一年,金泓泽作为出借人出借钱款八次,涉及出借的钱款数额逾三千万元,所涉出借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金泓泽虽称出借的钱款均为其自有资金,但其并未提供完整的2016年度银行交易明细,亦未提供2017年度的银行交易明细,仅依在案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出借钱款均为自有资金。退一步而言,即使出借人金泓泽所出借的钱款为其自有钱款,但其在一年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出借钱款的行为方式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其以借贷为业的特征明显。此外,依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内容也反映出金泓泽有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的现象存在。综合可查的涉讼案件中金泓泽出借钱款的时间、金额及资金来源等,本院对金泓泽系职业借贷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出借人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虽涉案合同于签订时并未违反借款人的本意,但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从属于该合同而设立的房屋抵押合同也一并归于无效,陶钧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鉴于涉案钱款一直由陶钧占用至今,故陶钧除了返还涉案钱款之外,还应支付其自取得涉案钱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资金使用费。该费用由本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