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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法律后果

日期:2023-11-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法律后果

——王某诉冷某、张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3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冷某、张某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9日,冷某、张某为王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13000元。月利息按商业银行四倍计算。”冷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同日,企某为王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现金人民币13000元。”冷某在收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庭审中,王某认可冷某已给付3900元。另查明,王某未取得任何贷款业务的資格,并在近几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

王某作为原告,2016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件,2017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7件,2018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3件,2019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3件,2020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3件。王某自认,上述借款中除丁某、陈某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外,其余借款利息均约定为商业银行四倍,实际为3分。

【案件焦点】

1.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利息应按何标准给付;3.张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王某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且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丸对于本案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亦应无效,故王某要求按照约定的商业银行四倍利率(月利率3蜘)计算利息及后续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案涉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自2019年8月20口起案涉借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担保人张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现王某与冷某间的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张某作为担保人对主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故张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王某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冷某已给付王某390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王某表示冷某已给付的3900元是10个月(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6月8口)的利息;冷某称3900元是本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现冷某已偿还的39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39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冷某已经给付的3900元,应按王某认可的10个月利息先行冲抵,如果尚有剩余则抵扣木金。即13000元借款自201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6月8口,利息应为475.96元;自2019年6月9日起,应以本金9575.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本金9575.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冷某在询问笔录中称,王某借款时预先扣除2300元(2个月利息和服务费,利息按8分计算),其借款本金实际应为107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冷某应当返还王某借款本金9575.96元及相应利息,张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某借款本金9575.96元及利息[以本金9575.9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9575.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IPK)计算】;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鸡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未经批准,未取得任何贷款业务资格,并在近几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以赚取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冷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亦应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冷某应当返还王某借款,同时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王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口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判决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H起按LPR计算利息正确。张某作为担保人对主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张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車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具有营业性,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存在一定困难,尤其是放贷人通常采取一定手段掩盖其非法营利行为,使得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证明更加困难。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可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综合认定。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査淸债权债务真实情况。本案中,二审法院查明王某作为原告,2016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件,2017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7件,2018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3件,2019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3件,2020年提起民问借贷诉讼3件。王某自认,上述借款中除丁某、陈某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外,其余借款利息均约定为商业银行四倍,实际为3分。据此,法院认定王某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菅业性,从而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刑事上明确打击的违法犯罷行为,民事上必须予以否定性评价,但民事标准应低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故笔者认为1年内出借资金3次或以上,即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二、职业放贷行为认定无效后的处理

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对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不予支持。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按照規定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编写人: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媛凤,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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