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月7日,王刚向刘磊(均系化名)借款5万元。1月16日,王刚向刘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仅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和借款日期。
后刘磊多次向王刚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王刚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刘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且王刚于2022年春节(2023年1月22日)前向其返还2022年的利息3600元,故应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王刚认可返还了刘磊3600元,但主张系返还本金,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王刚向刘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王刚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刘磊可以催告王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刘磊催要,至今王刚仅支付了36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刘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6%,王刚不予认可,刘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王刚向刘磊返还的3600元,应当认定为返还本金并予以扣减。刘磊于2023年1月22日前经催要,王刚仅支付了3600元,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剩余部分借款,王刚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以4.64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2023年1月2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遂判决被告王刚返还原告刘磊借款4.64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借贷双方常因碍于朋友情面、信任等原因而未签订规范明确的书面协议,只对借款事项进行口头约定。虽然口头约定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口头约定较难举证,一旦借贷双方对借款事项产生争议,出借人诉至法院,除非对方承认或有相应证据可证明、推断出约定事项存在,否则出借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的,皆视为没有利息,故本案中,法院判决驳回了刘磊要求王刚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最好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记载各借款事项,避免出现遗漏关键信息或约定模糊不明等情况,并注意留存好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