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宋某与沈某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沈某于当年2月8日前履行赔偿款3万元,如逾期支付,沈某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沈某在当年2月9日凌晨1时支付3万元赔偿款。
同年5月,宋某以沈某逾期支付为由,申请强制执行违约金,要求沈某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经审查,沈某称本案系其父代为履行,因忘记了履行时间,导致了“1小时之差”的违约,并拒绝支付违约金。但沈某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逾期支付的合理性、合法性,执行中也未发现逾期履行存在不可抗力。虽仅迟延履行一个小时,仍属于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关于宋某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调解书中已约定了违约金,故不予支持。经执行法官释明,最终,沈某支付了5000元违约金,该案执行完毕。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调解书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的范畴,被执行人如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的相应规则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加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实践中,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的,执行中理应遵照执行,不以被执行人违约为前提。如未按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未约定计算利息方法的,如仅表述为“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前支付某某钱款XX元”,该表述在执行中主张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支持,但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据民事调解书表述,被告应于同年的2月8日前支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形,但该民事调解书同时明确了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义务时应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申请人亦据此要求被执行人同时支付违约金和加倍利息。因违约金和加倍利息二者都具有惩罚性质,存在竞合关系,不可同时适用。民事调解规定也对此种情形作出规定,被执行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违约责任后,不应再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金。因该民事调解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出于当事人自愿,且达成合意,应当优先适用,故对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高梅
来源:江苏法治报、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