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5月,被告王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汤某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条中某公司在具借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后汤某分数次向王某转账40万元。2022年7月,王某归还汤某3万元。因王某未能归还剩余款项,汤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王某与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37万元。
庭审中,某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加盖本公司公章,但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王某并非本公司员工,原告主张系本公司借款,应当举证证明盖章行为系经过本公司授权或者王某系代表本公司盖章,否则对本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本案审理中查明,王某实际并非某公司员工,在此情形下,其出具借条并加盖某公司印章能否认定为该公司共同借款,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对此,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条上有某公司的盖章,只要加盖公章真实,便视为公司给予了授权,某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借条上虽然有某公司的盖章,但该笔借款实际是王某在没有某公司授权的情形下加盖的,该借款也未进入某公司账户,且事后也未取得某公司的追认,故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辨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法院在审理缔约一方主体为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具体实施缔约行为的人员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必须取得合法授权。没有代理权不会因为加盖了公章就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
本案中,原告汤某自认借款由自己的丈夫施某与被告王某进行商谈确定,借条出具时仅施某与王某在场,汤某及施某并未要求王某提供相应的授权材料,亦未核实王某的真实身份,且在未向某公司核实的情况下将案涉借款直接汇入王某的个人账户而非某公司的账户,由此可见汤某在出借款项时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现汤某既不能证明借款人王某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也不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王某具有某公司的代理权限,应认定王某不构成表见代理,王某未经被上诉人授权加盖公司印章属于无权代理,之后亦未获得被上诉人的追认,故对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汤某无权要求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郑慧
来源:民事审判、江苏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