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先以民间借贷起诉,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对方返还款顶的,就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在民事诉讼中,有一类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乱象常常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原告先以民间借贷合同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合意,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且生效,故改变诉因转而援引不当得利制度,以达到将举证风险转移给对方当事人的目的。通过不当得利诉讼规避民间借贷合同诉讼中的举证风险,在以往的民事案件中,已经成为原告常用的一项诉讼策略,并诱发部分诉讼欺诈行为,这一现象长期困扰着司法实务界。
《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第108条共同搭建了民事案件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框架。《民诉法解释》第91条确立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两项基本规则:第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给付型的不当得利,有的原告把“无合法根据”看做一个消极事实,认为依据待证事实分类说,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证明责任,消极事实应由否认其存在的另一方来证明。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被告仅是给付行为的被动受领者,而原告是导致财产发生变动的控制者,从证据距离来看,应认定原告更有能力对财产转移行为作出解释,对“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进行举证。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并在本书“民间借贷事实认定”一章中对此作了详细论述。
如果原告的不当得利主张与被告的抗辩已形成对抗,且被告的抗辩及反证足以使原告的举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此时待证事实即陷人真伪不明的状态。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者承担结果责任。这是因为,由于被告的抗辩致使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才有可能摆脱败诉的风险。我国的证明责任采用“双重含义说”,既包括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也包括说服裁判者的实质责任或结果责任。依照《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当程度上许可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而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院必须判令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由此,即便原告由民间借贷合同变更了诉因,要求被告承担不当得利的后果,仍然要对不当得利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只要对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仍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