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出具的借条中有的记载为“今借”有的记载的则是 “今借到”,二者有何不同?
司法实务中,有的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 × ×人民币×元”,还有的借条中记载了“今借(到)× × ×人民币×元”的内容,这就容易产生歧义。在审理案件时,“借”与“借到”会产生哪些不同后果,二者在举证责任上又有何区别,出借人仅凭记载有“借到”的借条起诉到法院,其诉讼请求必然会获得支持吗?
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单从字面上的文义理解,“借”仅指的是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本身就是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而“借到”则不仅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借贷已经形成合意,而且也可以认定借款人己经从出借人处得到了款项本金,这也就意味着出借人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从这个角度而言,“借”与“借到”所相对应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同样都是借贷合同纠纷,持有记载“今借”借条的出借人,还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款项的义务;而持有记载“今借到”借条的出借人,一般情况下可以此记载作为其提供了款项的有力证据。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该原则进行了规定。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持有记载“今借到”的借条,既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又能初步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所借款项给借款人。但问题是,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借人仅持有“今借到” 这一唯一的证据,而借款行为又存在其他合理怀疑的因素,此种情形下能否支持出借人的诉讼主张?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出借人仅持有记载“今借到”的借条这个唯一证据的,如果借款本身容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譬如,对于大额款项的交付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佐证,借款人对于借款不作任何答辩或者抗辩,双方都要求法院主持调解,或当事人对款项来源及其走向难以说明,等等,遇到诸如此类情形,人民法院通过其他手段无法查明借贷事实究竟是否发生的,应当注意经验法则的运用。
就经验法则而言,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的现金交易,往往都是在一定背景下进行的,出借人或者从银行提取了款项,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交付款项;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或者存人银行,或者转人其他用途。如果当事人双方仅有借条这个唯一的证据,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及其经过,则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相吻合,容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而这个怀疑并非是借条本身所能够解释清楚的,它无法达到确信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民诉法解释》第108 条第1、2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在双方当事人确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很难使人确信借贷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借贷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贷事实不存在,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不能得到满足,这也是对经验法则的另一种形式的具体运用。
审判实务中的民间借贷案件,对于经验法则的搜集与选择,有学者主张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二是出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三是外界因素的影响;四是借贷双方的借款方式、走款途径。笔者对此深以为是,但同时还认为,适用经验法则时应当给当事人以充分的辩论机会,以便其对事实进行完全的陈述,唯有如此,才能奠定法院采用经验法则的心证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