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吴云霞 石玉,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如东法院审理后认为付款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施某受弟弟陆某委托向陈某汇款,可哪知代为付款的行为却为自己招来了麻烦,施某竟成了被告。得知自己被起诉,施某感到委屈,明明自己就是代为付款,怎么就成债务加入了。近日,如东法院审结了该起因代为付款行为引发的纠纷。
2020年11月陆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陈某购买棉纱。2021年陆某与陈某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陆某表示会按对账单的约定分期付款直至给清全部货款。此后施某受陆某委托七次向陈某的银行卡进行汇款。因未能给清全部货款,陈某便诉至法院要求陆某、施某共同偿还剩余货款。庭审中陈某认为施某多达七次替陆某付款的行为是对买卖合同履行的追认,其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而施某辩称其与陆某虽不同姓,确是实打实的亲兄弟,自己受弟弟陆某委托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如东法院审理认为,第一,陈某所举证据不能施某系交易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非合同关系当事人不负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即施某并非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第二,施某是依据陆某的要求付款,结合债务发生基础事实、对账单的形成过程,施某并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仅凭施某的付款行为就认定施某的行为为债务加入。最终法院判决陆某偿还陈某货款,驳回了陈某对施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在民商事活动中第三人代为付款的行为较为常见,并非都能认定为债务加入。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是核心要件。本案中施某之所以不承担偿还义务,主要是因为施某未向陈某作出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如要认定为债务加入,最好的方法是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重新订立书面协议,固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这样即可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