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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借款时,投资人的配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2018-03-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04次 [字体: ] 背景色: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借款时,投资人的配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的配偶是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资人的配偶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1)《婚姻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个人独资公司的设立出资形式虽为个人财产出资,但在夫妻双方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共担的原则,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享有利益必须共担风险,当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本身也成为了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夫妻双方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个人独资公司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往往是混同的,当企业不能完全偿还债务时,投资人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偿还,由于“个人其他财产”模糊笼统,且不易界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3)现实生活中,为达到规避交易风险、逃避债务的不法企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故意在申请设立登记时以一方的个人财产出资,而实质该笔出资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当发生债务时,如果只是追究出资一方的无限责任,在投资人无财产可供偿还时,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没有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的配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换言之,除非投资人在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投资人的配偶才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载明的事项包括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出资方式是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因此,不管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收人如何使用,即便用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也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没有直接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应先查明该个人独资企业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出资方式,如为个人财产出资,则只能向企业的投资人主张,要求其以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责任;如登记为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则可以要求其以家庭共有财产来承担债务。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从理论上讲,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法律上的实体应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法律也尽最大努力从责任承担方式上证明个人独资企业的实体地位。《个人独资企业法》明确规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部分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投资人的责任承接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18条同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可见对于以个人财产出资还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法律上是作了区分的,其目的即在于将来在承担企业责任方面有所区别。若投资人在设立登记时非以家庭财产出资,那么投资人仅以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要求投资人的配偶承担责任,则立法区别个人财产出资和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就没有意义了。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已在申请书上明确系以个人财产出资,而非以家庭财产出资,表明其已与配偶就该部分投资达成协议,而企业登记机关保存的登记档案资料,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对此应该知晓,对于将来仅以投资人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风险也是能够预见的,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但书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即使投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由夫妻共同承担,而是仍然应当由投资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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