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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民间借贷中,第三人符合债务加入但未约定责任类型的,第三人的责任如何确定

日期:2018-04-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05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中,第三人符合债务加入但未约定责任类型的,第三人的责任如何确定?

对于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应该对出借人承担何种责任,由于并没有事先约定责任类型,因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责任。该观点认为,连带之债基于约定或者法定而产生,在债务加入之契约中如没有明确约定为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情况的,第三人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观点认为,因第三人与债务人所承担的责任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其虽无法律规定,但从类比中可知,其性质与连带责任最为相近,因此,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该观点认为,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承担的只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因其和债权人之间本就不存在债的关系,该道德义务不受法律的约束。因此,第三人不负民事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该观点认为,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目前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的责任未规定,因而不能定性为连带责任。因此,第三人与债务人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债务加入最重要的制度功能是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这种担保功能的实现是以第三人承担责任为基础的。需要明确的是,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第人签订协议时所约定的范围为限,且需与原债务具有同样的内容,不能超过原债务的限度。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取得和原债务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因此也应该在其加入债务的范围内承担债务人的义务,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观点禁不住推敲。

其次,不真正连带责任说与债务加入的性质并不相符。虽然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表面上是数个基于不同原因成立的债务,其中一债务人履行的,则全部债务归于消灭,但债务加入并非数个债务的集合,债务承担人只是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必须保持债的同一性。而且,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下,某一债务被撤销或无效的,并不影响其他债务的存在;而在债务加入中,如果债务人的债务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则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均无须承担债务。在不真正连带债务情形下,除非基于一方债务人的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等少数几项事由导致债务客观上消灭,其他情形下一方债务人所生事项对其他债务人没有影响,承担人并非当然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是否能够行使,主要取决于承担人与债权人的约定。故债务加入中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不宜认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再次,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作为债务加入的第人承担何种共同责任,应当予以明确,仅仅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借款人)对债权人(出借人)承担共同责任容易引起误解。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中,将责任形式表述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笔者认为,此种表述较为中立,没有突破法律规定,避开了对责任形式认定的争议,但同时也未从根本上回答责任的形式。

最后,债务加入制度是为扩大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担保范围。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共同连带债务人制度,亦可以用于担保目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以保证人名义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而是作为债务人与借款人成为共同连带债务人,以规避保证人的抗辩权。该第三人实际履行,原债务人免责;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人不免责。虽然我国立法尚未明确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但司法实践中对此无法回避。债务加入后,出借人可以同时或单独向借款人和第三人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因此,第三人与债务人所承担的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责任,其性质与连带责任最为相近。按照法律类比适用规则,第三人和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的应当是一种连带清偿责任。

当然,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追偿是另外一个问题,将在下一问题中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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