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属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系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撤诉是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既然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民间借贷案件,说明原告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撤诉的,人民法院自无不允的理由,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原告撤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诉讼,它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审判秩序。实践中原告撤诉的情形,往往是由于原告担心恶意串通的事情败露,或者原告发现胜诉无望。即使原告自愿撤诉的,人民法院也不允许,而应对虚假诉讼依法作出处理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虚假民事诉讼造成的社会危害是多方面的:一是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扰乱诉讼程序,人为加剧当前民事案件数量日益增长与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三是严重危害国家和司法公信力,损害法院的审判权威。将法庭作为违法活动的“舞台”,将司法权变为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许多地方的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断发现涉嫌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且涉案标的额少则几百万元,多则上千万元。虚假诉讼是一种妨碍司法的违法行为,它侵害的不是一般的司法程序,而是整个司法赖以存在的基础一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撤诉是原告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但是,该权利的行使以不损害其他合法利益为限。我国的民事撤诉程序体现着很强的法院职权干预,原告有权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但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能否成功,取决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结果。法院审查的内容是撤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包括申请撤诉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申请的方式等。实质要件包括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否串通通过撤诉规避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只有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均符合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准许原告撤诉。
正是由于虚假诉讼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法院审判权能在良好的司法秩序下才能正常发挥作用,而虚假诉讼行为恰好破坏了这一秩序,因而《民事诉讼法》第111一113 条规定了应当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原告撤诉的行为无疑是对责任的逃避,法院如果允许撤诉也等同于对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听之任之,视而不见,显然与法院本身所肩负的弘扬正义、惩恶扬善的功能背道而驰。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发现系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完全是建立在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完全虚构、不存在基础之上,则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果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建构在真实或者部分真实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关系基础之上,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对虚假诉讼制造者、参与者予以罚款、拘留;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