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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民间借贷纠纷被确定为虚假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日期:2018-04-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76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纠纷被确定为虚假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民间借贷案件中,经法院查证,确定行为人实施了虚假诉讼。对于受害人能否获得民事救济,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行为人制造或者参与虚假诉讼,而使相对人或者案外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这是一种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包括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立法并未规定虚假诉讼系侵权,因此,对该损失的救济没有法律依据。但行为人毕竟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虚假诉讼毕竟造成了他人损失,“有损失就有救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 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此条规定只对财产、人身权利进行保护,但《民法通则意见》第142条对此规定又作了补充六将当事人可以寻求救济的范围扩展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虚假诉讼案件中只要合法权益人利益受损,就有理由向法院请求获得救济。由此可见,在我国,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侵权法上的实体责任是有据可循的。

《民法通则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賠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一)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

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有的是为了离婚、分家析产或者继承时获得更多的财产性利益;有的是为了在法院另案执行中逃避债务;有的是企业为了通过诉讼使持有的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有的是为了侵吞国有资产;有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达到非法目的。从其主观目的分析,行为人均为了获取一定的非法利益从其主观状态分析,虚假诉讼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且绝大多数情况下为直接故意。问题是,主观状态为过失的,是否构成虚假诉讼行为的侵权”。

一般而言,侵权责任法与刑法不同,故意和过失的区分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损害赔偿领域,就财产损失赔偿而言,其采取完全赔偿原则,造成多少损失就给予多少赔偿,而不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范围。然而,我国《侵权责任法》非常重视对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其第6条明确采纳了过错的概念,并在相关条款中将其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六同时在有关具体条文中将过失区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过错的类型不仅决定了责任的成立与否,而且在很大程度上确定了责任的范围以及责任的减轻或免除问题。在混合过错和共同过错等侵权行为中,过错的类型对于明确行为人的责任和范围都是不无意义的。

由此,笔者认为,虚假诉讼中,无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客观上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失,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不过根据其过错程度,可以相应减轻或免除其民事责任

(二)虚假诉讼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的事实

吕某是一名从某国有企业退休后到一家民营企业工作的普通工人,他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其外甥朱某,出具的借条显示,吕某曾先后3次借给朱某人民币277万元。法院调查后发现,原来是朱某与妻子关系不好,为了在离婚时多分财产,朱某就让吕某告自己。调查显示,欠债的情节和借条均是伪造的,连诉忪费也是朱某提供给吕某的。

例2浙江省玉环县周某某、叶某某夫妇在城关中心小学对面的安置小区有两间房子,由于周某某赌博欠了不少债务,房子将被法院拍卖。夫妇俩指使亲戚朋友作为债权人把自己告上法院。结果涉及周某某的案.件有47起,起诉金额达到 431.84万元,涉及叶某某的案件有4起,金额为57.4万元,以两人为共同被告的案件有2起,起诉金额44万元,上迷金额共计533万余元。法院经过调查,查明周某某、叶某某夫妇虚假诉讼案件23起,占其系列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53起案件的43%,虚构金额达到230万元。

虚假诉讼行为侵害的往往是案件相对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更多地表现为财产性利益。上述两个案件即是试图通过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他人的财产性利益,只不过在表现形式上有的是直接损害,有的是间接损害。例1中朱某与吕某利用虚假诉讼直接侵害的是朱某妻子的合法权益,例2中周某某、叶某某夫妇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自己的房产不被法院执行,但间接造成了其他债权人的正常债权无法得到执行。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都有其解决某个或某项法律问题的目的,民事诉讼制度亦不例外。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上述两个案例中都存在着虚构借贷关系的行为,都是利用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去实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上述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不仅本身与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相悖,而且导致对他人利益的侵害,因而构成了侵害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从侵权法的理论而言,损害的概念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狭义上的损害,也就是财产损失,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巧条关于责任形式的规定,其中所指的“赔偿损失”,就是指此种损害引发的后果是赔偿财产损失;二是广义上的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至第3 1条所规定的损害,就是从广义上理解的,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三是最广义的损害,它是指行为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不利后果,此种不利后果既包括行为人实际给受害人造成的现实损害,也包括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的危险,即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六既包括对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也包括对各种权利和利益的行使而形成的损害。例如,在他人房屋附近从事土方挖掘活动,危及他人的房屋安全。应当指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凡是规定损害概念的,如果没有特殊的含义,都是从上述第二种即广义上理解的损害。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益的影响。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广义上的损害,既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损害,也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采纳广义的损害概念的必要性在于:若损害的概念不包括精神损害,对这部分损害就不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后果,则必将限制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对精神损害不予补救,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对加害人实施制裁,且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相符合。区分损害和损失两个概念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对于损失来说,应当按照完全赔偿的原则,采取全面赔偿的办法,且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的按照市场价格等方法计算,但是,财产损失以外的损害,就无法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尤其是精神损害,往往是靠主观认定,而无法客观地认定;另一方面,在赔偿标准上,精神损害无法按照市场标准处理,而应当按照精神损害标准来确定。

(三)虚假诉讼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和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它是各种法律责任中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从哲学角度来看,任何事物或现象都是由其他事物或现象引起的,同时,它自己也必然引起另一些事物或现象。事物或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0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在过错责任中,还是在严格责任中,因果关系都是责任认定的不可或缺的因素。

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单一的行为或事件,而常常呈现出各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相互渗透的状态。究竟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学者对此众说纷纭、观点各异,有条件说、原因说等。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有影响力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主要有两种学说,即相当因果关系说2和规范目的说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就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作出特别规定,这是因为实践中因果关系的判断非常复杂,难以通过简单的条文作出规定,如果作出的规定不够详尽和充分,反而束缚法官在个案中判断的权力。因此,立法机关最终将其交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但是,各种因果关系理论都应当服务于归责的需要,任何一种理论都应当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楚明确的指导。我国有学者提出,应当按照两分法的思路考察因果关系。“第一步:被告的行为或者应由其负责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第二步: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否应负法律责任的原因。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与规范目的说的糅合,对于指导我们在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提供了简洁明了的思路。

就虚假诉讼而言,从事实层面上考察,虚假诉讼行为正是导致他人合法利益损害的充足原因,如果没有虚假诉讼,则他人的损失不可能发生。无论是从时间还是从空间考虑,虚假诉讼行为与他人合法利益的损失之间距离最近,因而最有可能成为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从法律层面考察,他人的合法利益尤其是财产性利益显然是法律保护的范围,因而,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也符合法律上的价值判断。

总之,包括民间借贷在内的虚假诉讼,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构成要件,造成他人财产性损失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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