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经济互助会非法集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利用“经济互助会”名义,以高额“尾息”为诱饵,采取“会书”承诺的方法非法集资,放出会款后,尚欠会民会款数额巨大,无法归还的,属于非法集资行为还是集资诈骗行为,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判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高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即对该类行为的判断作出了明确指引。
首先,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判断行为人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应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如果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则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其次,对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是否使用诈骗方法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未使用诈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可以认定其不是集资诈骗行为。
再次,应从行为人犯罪行为的事实进行判断,不能唯结果论。
最后,应结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情形加以判断。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2款后段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而以“经济互助会”的形式非法集资行为应属于典型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