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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适用解析〕
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依据法定职权或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产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产裁判的作出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而得出结论的三段论,抽象的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必然以具体的事实为对象,而事实认定又须以证据为基础。由于客观事实难以完全恢复展现,因而在诉讼中存在事实难以查证认定的问题,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分配问题,也就是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问题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往往不强,证据的保全意识亦不够,表现在借贷形式上也经常较为简单和随意,没有书面借据或书面合同,使得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时存在很大困难。在《规定》制定过程中,我们通过调研发现,由于民间借贷存在的上述问题,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差异,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从而造成司法尺度差异较大的问题,需要通过《规定》进一步予以明确和统一。
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中,通常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时,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是否可以认为尽到了举证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是出借人已经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的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其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因而应当认为尽到了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因而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除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情形外,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我们经过调研认为,实践中借款合同关系发生的情形比较复杂,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存在原告凭借其他交易中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试图要求被告归还并不真实存在的借款的可能,因而对此不应仅凭款项支付凭证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这是符合借款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为条件的。但同时考虑到一些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确实存在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出具借据,出借人对于借款关系的证明存在一定困难,因而可以认为在提出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当进一步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分析认定。
在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被告提出相应证据,以及在被告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基于其他交易发生,而原告亦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出借款项时,应当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分配于哪一方当事人,在《规定》制定过程中,我们的意见也发生过一定变化《规定》曾经对此规定,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成立的证据,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将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完全彻底地分配给出借人这一解释规定的思路,是完全基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要求作为原告的出借人,在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存在时,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规定》的征求意见过程中,很多实践中的意见提出,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很多缺乏法律意识的出借人来说,举证的难度很大,实体权利保护不利,希望考虑目前民间借贷的现状,对举证责任具体分配作出更细致的规定。考虑这些意见,我们将该条解释的制定思路调整为:在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从而实际上加强了对合法出借人的司法保护。
〖实务指导〗
由于法律要件分类说自身也难以避免存在一定缺陷,因而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仍需要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适当矫正。正是基于此,本《规定》的制定,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缺乏借款合同等能够直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情况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适用前提
《规定》第十七条所适用的前提或者说适用的情形,应当限定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这是因为,在原告能够提交借款合同的情况下,通常不存在对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困难,当然此时需要关注的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在原告虽然不能提交借款合同,但能够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债权凭证,并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在原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无法提供借款合同甚至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本条解释的规定,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往往不存在异议,因为这凭证的真伪容易核实查清。但对凭证所反映的转账目的,被告则可能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等为由,从而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在此情况下,被告所持的抗辩的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告,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三、原告的举证责任
在被告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对其起诉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存在,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从理论上看,如果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关系主张提出了反对主张,并且对所持反对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则应当可以认定被告的反对主张成立,从而否定原告的 。但是 实践中存在被告虽然提出相应主张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从而使法官能够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作出准确判断。
四、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证明标准对当事人来说,其主要意义在于对自身是否完成证明责任提供可预测的尺度,而对法官来说,其主要意义则在于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达到何种程度,方可对事实做出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原告与被告一般均会提交一定证据或作出相应陈述予以证明,而这些证据可能均不能直接而充分地证明当事人所持主张。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官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对证据予以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在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即对证明标准应当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
五、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本身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具体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则是指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责任和风险。上述是对原告、被告双方在缺乏借款合同的民间借贷诉讼中所承担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的分析,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持 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则应当区分情况确定相应不利后果的负担。在被告对原告主张仅予以否认,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规定》中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即包含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时,应当对其主张事实不能确定承担不利后果的含义。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法官来说,即面临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疑难解答〗
被告自认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所谓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条规定了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主张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反情形不言自明,即对原告虽然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的情况,则无需双方进一步举证证明,即可认定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从理论上看,当事人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通常均应负有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而对主张于己不利事实的,则适用自认规则从而不涉及举证责任问题。但是,从目前民间借贷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民间借贷市场现状看,在审判中遇到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而被告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认可的情形时,仍需按照《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予以关注和审查,在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 和自认存在明显矛盾时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对相应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在能够确认双方属于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情况下,还应根据《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