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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日期:2018-03-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47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案件中,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审判实践中,对于手机短信作为一种证据对待基本上形成了共识。然而,对于手机短信应当作为书证还是作为电子数据,实务中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手机短信是属于数据电文的一种,可以归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书证范围,在决定是否采纳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书证的标准和要求对待。

第二种观点认为,手机短信应当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第三种观点认为,手机短信应当视为电子数据。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随着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证据数量上越来越多,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大。视听资料之前也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只是随着视听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才得到三大诉讼法的认可电子数据证据本身种类上就有很大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将其简单地划人某一现有的证据种类或者是分别划人其他七种证据种类中,依靠对现有的各类证据的运行规则进行修修补补,难以解决电子数据证据所带来的诸多法律难题,也无法充分发挥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价值。

在我国,有关证据法律地位的界定直接决定该类证据的运用规则,对证据采纳和采信的意义重大。赋予包括手机短信在内的电子数据证据以独立性,满足现代信息社会的要求,推动电子技术的发展,适应电子数据证据广泛运用的趋势,更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的进一步普及,公正、及时审理计算机、网络等案件,有效解决各类涉及电子证据的纠纷。

由于手机短信有其固有的易灭失性,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保全有特殊的必要性。短信很容易由于机主的操作不当被误删;也可能被利害关系人恶意删除致使证据毁灭;手机储存容量过小,可能因短信接收过多致使其被自动删除;手机灭失及其电话卡损坏等其他可使其灭失的原因。对于手机短信的保全可以将其转化为书面形式。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4 条的规定,可以采取勘验及制作笔录的方法,将其短信内容固定下来。除此之外,将其进行公证也可以起到很好的保全效果。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是证据具有证明力的重要依据。

由于手机短信具有易修改性、易编辑性以及不留痕迹的特点,同时,受网络、环境、技术等多方面的影响致使其容易出错,其对案件真实性的反映有一定的局限性。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在运用其证明案件事实时,应注意进行综合性的分析研究,既能从正面证实案件的事实真相,又能从反面排除案件的虚假成分,从而得出正确、可靠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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