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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民间借贷案件办理要点分析

日期:2022-06-3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83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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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前面

民间借贷案件在近几年的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律师在办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以及在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因借贷双方随意性大,借贷行为不规范导致借贷事实认定难,所以需对诸如借贷合意、资金来源等事项多加关注,本文就民间借贷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注意要点进行分析: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注意要点

一、是否完成了款项交付?

实践中,存在如下几点交付方式:

①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视为支付完成;但现金交付在实践中难以证明,故当事人在采取现金借款时一定要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条等其他能够证明现金交付的证据,并注明现金交付。

在现金交付的情形下,法院一般通过审查以下几方面确定款项交付的事实情况:

第一,审查交付金额。小额借款通常通过审查借据等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可完成事实查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借贷事实;大额借款则需法官进一步审查具体交付事实。第二,审查交付资金来源。一般有三种,即银行取现、向他人筹集和存于住所。第三,审查出借人的资金实力。可综合出借人的家庭背景、收入情况判断。第四,审查交付细节。交付细节主要包括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等。第五,审查交易习惯。法官需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多次借贷,在这些借贷中是否形成普遍采取的交付方式。第六,审查证人证言。注重审查证人证言之间以及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综合证人到庭情况、案件其他事实进行判断。

②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视为支付完成,认定转账交付较为简单,只需存在转账凭证即可,唯一需要注意的是转账凭证上收款方不是被告的情形,即指示交付的情形;

③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视为支付完成;

④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视为支付完成;

⑤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视为支付完成。

注意:人民法院在审查借款交付的情况时,需审查交付钱款的关联性,一般而言,出借人具有交付行为的证明即可认定借款存在,如果借款人抗辩交付钱款与借贷无关,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否有借款合意?

《民法典》第679条改变了《合同法》第210条的表述,将出借人交付款项的效果由导致合同生效变为合同成立,明确了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其成立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了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完成了款项的交付。

对于贷款合意的证明,一般可通过出借人提交书面《借贷合同》、借条、欠条、收据等借贷凭证、转账凭证及备注、聊天记录等证据来证明。

①如果当事人存在书面借贷合同,一般可认定达成借贷合意,但此时要注意虚假意思表示以及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不过此种情形证明难度很大;

②出借人通过借条、欠条、收据等借贷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如借款人抗辩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或提起反诉的,应由其承担证明责任,法官审查后确认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时,应向出借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借款人抗辩已经还款的,亦应由其就已经还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③出借人仅仅通过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如果借款人抗辩转账记录为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首先由出借人提交相关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作为对借贷合意的初步举证。其次,借款人抗辩转账是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的举证是针对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其“抗辩”在性质上属于“否认”,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借贷关系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即可。最后,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例如提交聊天记录等其他证据。

结算型民间借贷难点提醒:

结算型借贷可分为两类:

一是由原民间借贷通过结算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例如,双方存在多笔借贷,经结算,最终形成一份新的借贷协议。在办理结算型民间借贷案件时,不能仅仅依据双方的《结算协议》或其他的结算性文件来确定双方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借款事实。

首先,应重点查明借贷双方之间的基础债务关系,全面梳理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在厘清双方之间出借、归还款项的时间、金额的基础上,在借贷每笔还款和出借资金无法一一对应的情况下,对于尚欠本金及利息应以款项支付的时间顺序按照先归还利息再抵充本金的原则进行核算。

其次,在确定借贷双方本金与利息具体数额时,不得仅凭结算依据进行认定,简单确定本金数额,而不对借贷资金往来的具体情况以及是否存在高额非法利息的情形予以查明。

二是由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例如买卖合同结算后付款方出具借款协议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当事人新达成的协议表明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合意,其由原来的法律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此时还需对原来的基础关系进行举证证明。

三、借贷事实有无发生?

借贷事实的发生需结合前两条注意点进行判断,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或借条、转账凭证等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时,较好证明,但实务中存在许多“孤证”情况,此时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借贷事实的发生较难认定。

(一)只有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而无转款凭证

借条是反映当事人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通常认为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具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的证明内容,一般秉承有利于出借人的原则。出借人仅以借据等书面借款凭证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提供转账记录的,如借款时提供的是现金,借款人抗辩其已经还清的,则被告应当对已经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借款人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未实际收到出借款项抗辩,且出借人也无法提供款项出借的证据,则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二)只有转款凭证而无债权凭证

在出借人没有借据而仅有转款凭证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借款人抗辩该转账不是民间借贷款项,须为此抗辩理由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出借人还应继续就借贷关系成立即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抗辩转账款项不是借贷关系,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并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能提供初步证据,出借人针对此种情况举证不能的,则依法驳回出借人的诉请。

四、利息审查

在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交付事实后,尚需审慎处理利息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对于当事人未约定清偿顺序的处理,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应确立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清偿顺序。

关于借贷利率,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改变了利率的计算标准,其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取代了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

此外,为贯彻《民法典》新增的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避免当事人对利率上限的规避,在计算是否超过法定上限时,应将利息、违约金以及服务费、咨询费等其他费用一并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再者,新修订的司法解释删去了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和第31条有关自然债务的规定;因此,利息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即便借款人自愿支付,其亦有权对超过部分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写在最后

民间借贷案件在近年来由于数量多,范围大,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办理思路与审理要点,律师在办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要对其中的重点进行把握,明晰借贷事实以及借贷过程,同时需做好接案笔录与情况记录,避免执业风险。此外,由于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与虚假诉讼罪、套路贷案件存在“民刑交叉”的情况,也需注意区分,这都是建立在律师对民间借贷事实的准确把握和判断前提上的,本公众号后期也会转载民间借贷与虚假诉讼罪、套路贷案件的区别与联系类推文。

END

引用:《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 王晓翔;

《民间借贷纠纷中自然人之间借贷事实的认定》| 魏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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