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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是民商事诉讼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旨在对最高院最近一年作出的民间借贷案由的判决书、裁定书进行分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解释》)等法律法规从借款合同效力、还款责任承担、时效与管辖、本金与利息、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与转让五个方面进行归纳,梳理出以下裁判观点,供读者参考。
一、借款合同效力
观点 1:出借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后,出借人出借款项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7113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因钱为种类物,且出借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该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也不能必然认定为出借人将该贷款出借给贷款人。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总结: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造成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转贷”的必须为同一法律主体。像本案中贷款的是公司,出借款项的是个人,则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观点 2: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7906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案涉出借资金实为 A 公司提供,A 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并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A 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并非偶然发生的正当民间借贷,A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甲名义对外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总结:担保公司等不具有向公众发放贷款资质的公司,如果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对外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观点 3:“职业放贷人”的出借行为应当就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应当具有营业性或经营性。
出处:最高法民申 139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借款人主张出借人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款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者经营性。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出借人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仅有 2 件,不能证明其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出借人与案外人于 2012 年 12 月 7 日至 2017 年 4 月 30 日期间的往来款项,涉及出借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案涉项目投资改造的相关协议,不足以证实出借人非法从事放贷业务。因此,借款人认为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人的理由不成立。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总结:对“职业放贷人”从行为和目的上认定,频繁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出借款项的人即为职业放贷人。
二、还款责任承担
观点 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申 399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虽然案涉款项系由甲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牛某以个人名义从乙公司处所借,但该借款均用于偿还了甲公司债务。据此,案涉借款应由牛某和甲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看,甲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最终还款责任。甲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在其与牛某进行清算时,相应款项无需再向牛某返还,不存在重复清偿问题。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对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对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对内,公司在与法定代表人进行清算时,将公司对外还款的部分予以扣除。
观点 5:法院应全面审查担保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不能仅因自然人未到庭抗辩就认定自然人同意提供担保。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再 206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甲陈述《借款合同》中丙方 2 处“甲代”的签字是甲所签,甲没有将乙也将承担担保责任的事情告知乙,并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 2016 年 11 月 6 日 A 公司、B 公司向 C 公司借款时,C 公司要求 B 公司股东个人提供担保,因担心乙不同意个人提供担保,为减少麻烦,未告知乙就代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丙 2 处签了我的姓名(甲代)。”乙陈述其没有委托甲在《借款合同》上代为签字,否认其知悉并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C 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乙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乙提供担保的真实性,仅因乙未到庭抗辩即认定乙同意提供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乙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对乙没有约束力,乙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近年来越来越审慎,尤其是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案件,法院会严格替被告把关,防止出现虚假诉讼等情形。因此作为原告的出借人一定要保留好相关证据,被告(借款人)不出庭,就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法院必然会对原告举证提出更高的要求。
观点 6:借款人的配偶与借款人存在大量无法合理解释的转账时,认定借款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申 425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中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 2017 年 2 月 21 日至离婚前( 2018 年 9 月 19 日甲、乙离婚)分多笔向乙转款 500 多万元,本案乙对甲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认定案涉债务为甲与乙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总结:除了夫妻共同名义借款或借款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以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外,夫妻间大量无法合理解释的转账造成财产混同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观点 7:即使证实《还款协议书》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借款人伪造,仍需根据借款人对公司的占股情况和控制情况等判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再 115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案涉《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 A 公司印章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甲伪造,甲加盖伪造印章应否认定为 A 公司同意担保?再审前,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甲为 A 公司实际经营人。再审中,甲提交了其与 A 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之间的《还款协议》、A 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某签字的《股权占股情况的说明》、甲与 A 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关于 A 宾馆移交的《协议书》、A 宾馆的房产证等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实际享有 A 公司 75% 的股权,系 A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案应当在查明甲上述主张是否属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甲以 A 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A 公司依法应否对甲的行为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总结: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虽然是伪造印章,但并不能必然免除公司的责任。因为对于相对人来说,“认人不认章”,只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是真的,相对人就有理由相信印章是真的,加盖印章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观点 8: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在《保证合同》签字并加盖伪造印章,公司管理及风控存在过失,债权人对前述越权行为未尽审慎核查义务,《保证合同》无效,但公司仍应对《保证合同》所涉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申 337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出借人与 A 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因 A 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甲未经股东会决议,超越授权而签订,违法无效。A 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不否认甲签名的真实性。由此,甲未经股东会决议,越权代表 A 公司和出借人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出借人作为债权人未尽合理的审慎审核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该《保证合同》无效。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出借人未依法核查 A 公司是否已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授权甲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作为债权人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 A 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甲,未履行法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越权代表 A 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A 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显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措施存在较大问题,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酌定 A 公司对借款人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总结:对于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出借人应当核查该公司有无本次担保行为对应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盖章人有无授权。
观点 9:借款有多个保证人时,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效力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发生的争议)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申 145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张保证责任时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的保证人。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本案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甲主张了保证责任,乙作为其他保证人对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不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借款人有多个保证人,出借人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民法典生效前,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生效后,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观点 10:一人公司对外负债的,股东不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对外负债的,一人公司不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且公司滥用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终 1301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债权人已举证证明 A 公司 100% 持股 B 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 A 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B 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 B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主张 B 公司为 C 公司的 100% 持股股东。C 公司和 B 公司对此不持异议。C 公司作为 B 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仅举证证明 B 公司为 C 公司的 100% 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 B 公司、C 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C 公司无需对 B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总结:一人公司为债务人时,股东对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为债务人时,如果该股东有滥用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一人公司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一人公司无需担责。
三、管辖与时效
观点 11:民间借贷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是否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情况和涉诉行为等因素,不局限于法律条文中列举的地点。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辖 101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关于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及涉诉法律行为等诸多因素,确定该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当事人通过甲公司的金融平台签订《甲公司金融借款协议》电子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丙方(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授权通过甲公司完成借贷行为。由此可见,甲公司的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总结: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可以由借贷双方提前约定,但一定要注意约定的地点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常见的错误是,将某地作为合同签订地约定为管辖地,但未在合同中明确该地为合同签订地,此类约定会造成管辖混乱,与约定管辖的目的南辕北辙。
观点 12:民间借贷合同中“发生债权转让的,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的管辖约定无效,因受让方不确定且未参与缔结该条款。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辖 14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案涉《借款协议》关于“协议签订地及实际履行地为 A 市 A 区,发生争议,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关于“如发生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受让方将来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应当认定未生效。本案中,甲公司并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借款协议》关于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对甲公司有效,A 市 A 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总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各相对方都只能处分自身权利,只能对彼此的权利作出约定,而不能对合同相对方之外的人的权利作出处分。
观点 13:一份协议中有多笔性质不同的债务,债务人放弃其中一笔债务的时效利益,并不能当然推定放弃了其他笔债务的时效利益。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7062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成为自然之债,债务人享有履行抗辩权,但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除外。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投资款 1.4 亿元、利润 900 万元、违约金 3900 万元及借款 2000 万元共计 2.08 亿元,A 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 45 日内向 B 公司付款 1 亿元,余款 1.08 亿元于 2014 年 10 月 3 日前归还完毕。根据上述约定,B 公司对 A 公司包括案涉 2000 万元借款在内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 2016 年 10 月 3 日届满,B 公司于 2019 年 7 月 2 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A 公司于 2019 年 1 月 4 日自愿归还了时代百货公司 1.4 亿元投资款,系对上述部分债务的自愿履行。但该 1.4 亿投资款与案涉 2000 万元借款系两笔不同性质的债务,A 公司并未作出同意偿还 2000 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A 公司对 B 公司的 2000 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总结:同一个债权凭证里如果有多笔不同性质的债务,每笔债务的时效是独立的。但如果是同一性质的多笔债务,时效是否独立则要结合全案事实和各方证据综合判断。
观点 14:借款主合同约定管辖为仲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管辖为法院,担保合同的缔约方与主合同不完全一致。对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缔约方适用法院管辖,对于签订主合同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缔约方适用仲裁管辖。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终 51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须根据《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和《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约定确定人民法院对有关纠纷是否有管辖权。一是当事人仅为《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缔约方,未在《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在《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债权人与前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二是当事人在签订《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后,又签订了《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后者对前者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争议引发的纠纷。不论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否会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愿存在影响,均不能因此排除或者限制部分合同当事人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对前述当事人的起诉。三是当事人仅为《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的缔约方,《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对前述当事人的起诉。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总结:当事人只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即可以自己约定管辖,可以改变自己约定的管辖。但不能替别人约定管辖,也不能改变别人约定的管辖。
四、本金和利息
观点 15: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利息的约定,借款人的还款不足清偿全部本息时采取“先息后本”的冲抵方式计算。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4217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问题,因出借人并未放弃利息主张,且从双方确认的三份《借条》内容看,确实存在利息的约定,故二审判决依据《借条》约定内容及法定抵充顺序,认定双方已经约定利息并通过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欠付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总结:民间借贷中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是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为减少争议,借款人可在还款时备注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
观点 16: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出民间借贷法律保护利率上限的利息可用来抵扣本金。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申 161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本案借款本金为 8397.5 万元,已归还 11050 万元,逐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抵扣本金,至原告起诉时,案涉借款本息已归还完毕。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总结:对于借款人已经支付了的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可以用来抵扣本金,抵扣完本金如果还有剩余,出借人应当返还给借款人。
观点 17:出借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借款确认书》金额不相符,需对每笔转账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借款本金承担举证责任。
出处:最高法民申 7301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一方应就借款合同的成立、款项交付并用于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虽然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及《借款确认书》,但两份证据载明的金额不相符,债权人还应就每笔转款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借款本金进一步举证。根据查明事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争议款项 771 万来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伙经营的两公司,两公司均证明转款系用于支付债务人工程款。故债权人未尽到证明争议款项 771 万元为借款本金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总结:出借人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确认书、还款计划等书面文件时一定要与双方的款项交付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观点 18:借款人虽在借款后向出借人转款且金额已超过借款金额但未备注转款性质,转款后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结算书》确认未还本金的金额,借款人案涉款项已还清的主张不成立。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5955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出借人、借款人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两年后,再次签订《结算书》确认借款本金 2300 万元未偿还,即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转账的 3395 万元并非偿还案涉借款本金,且《结算书》中未否定借款人偿还了部分利息。故借款人关于案涉借款已还清的主张理据不足。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总结: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后,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结算书、借款确认书等文件与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不符的,要结合各方的解释和证据综合判断以书面结算文件为准还是以转账记录为准。
五、(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转让
观点 19: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抗辩案涉转账系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产生,应当对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7927 号
裁判要旨:出借人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其与借款人的录音通话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人抗辩称其与出借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借款人均未能提供其与出借人的委托代理手续、理财委托指令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在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指示出借人转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总结:如果借款人抗辩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比如投资、赠予、委托理财等产生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各方在发生款项交接时,都应当保留证明交接款项性质的证据,避免争议。
观点 20:基于刑事《和解协议》建立的债务转让关系,当事人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不能因公诉机关基于证据不足等原因终结案件,而否认《和解协议》和债务转让的效力。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3017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确认:1. 原债务人曾经从第三人处收到两次转账共计 500 万元人民币,原债务人已按债权人要求转到新债务人账户,原债务人愿意协助新债务人把债权转给债权人;2. 目前在某村派出所立案的盗抢案涉及到债权人关联公司公司四名职工,原债务人在过户收到两部汽车后出具《刑事谅解书》,协助在近期解决;3. 第三人的 500 万元债权也不再追诉利息,在刑事案解决的同时,债权人立即在一审法院撤诉。原债务人、新债务人共同署名的《承诺书》载明,新债务人同意把欠原债务人 500 万元的债权转给债权人,利息与债权人协商。某村派出所签收了原债务人提交的《刑事谅解书》,且相关人员并未受到刑事追诉,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经终结。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债权人通过与原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对原债务人将 500 万元转借给新债务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原债务人亦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相关义务,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总结:基于刑事和解协议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应当约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为成立条件,而不能约定以公权力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为成立条件,否则会形成当事人实质上的对公权力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