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认定与处理
33.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执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34.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在场人员、借款用途、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的。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
伪造可能的。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的。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的。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的。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情形的。
(9)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10)出借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借款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11)借款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出借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12)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情形的。
35.大额民间借贷,即使原被告双方都承认借款事实,但双方只有借据不能提供交付款项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按照本纪要第 11 条审查后仍不能确认的,不宜确认借贷关系,也不宜通过调解予以确认。
36.缺席审理的案件,如果只有借据没有交付款项凭证的,应对款项交付情况进行审查,如债权人不能对款项来源、款项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等作出合理说明,不宜确认借贷关系。
37.虽有借款事实,原被告协议以物抵债的,应审查以物抵债的标的是否合法、有无争议、有无权利负担,是否损害他人权益等,不宜轻易确认双方以物抵债协议。
38.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申请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应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按照本纪要相关规定审查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39.民间借贷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
40.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1.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等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