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明知公司存在债务恶意将其股权转让,属滥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关键词
出资瑕疵 滥用出资期限利益 逃避债务 股权转让 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
2.在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制的制度下,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未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的行为。但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公司存在债务,为逃避该债务而恶意转让其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行为属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债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戴天梅、杨居银与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柏恒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案 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20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今日种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侵权之诉,判令杨居银、戴天梅、柏恒基与今日种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戴天梅、杨居银分别上诉主张,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前提是戴天梅、杨居银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瑕疵转让,戴天梅、杨居银转让股权时并未到认缴时间的最后期限,即使今日种业公司构成侵权,戴天梅、杨居银也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本案戴天梅、杨居银转让全部股权时认缴时间尚未届满,尚不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本案尚未发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戴天梅、杨居银上诉主张即使今日种业公司构成侵权,其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已转让股权,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认同。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在该制度下,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今日种业公司原股东戴天梅、杨居银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本案中,今日种业公司2016年3月1日成立,原注册资本为680万元,戴天梅、杨居银分别认缴出资408万元、272万元,认缴时间为2036年2月29日前;2018年10月18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被金土地种业公司取证;2018年11月15日,戴天梅、杨居银将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柏恒基,柏恒基认缴出资680万元,认缴时间为2036年2月29日前;2019年1月4日,高邮市农业委员会接到金土地种业公司信函举报,并于2019年1月8日前往今日种业公司经营场所针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现场检查;2019年1月11日,今日种业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将注册资本由680万元变更为10万元;目前无证据证明公司转让后存在正常经营状态。综合上述事实可见,戴天梅、杨居银作为今日种业公司的发起股东,在侵权行为事发后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明显存在逃避出资义务以及逃避侵权责任的故意,其转让公司股权后随即对公司进行减资,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戴天梅、杨居银存在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债务的恶意。
其次,戴天梅、杨居银的未足额出资行为与其经营行为的风险严重失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今日种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生产、销售,除了涉案交易行为的35000斤麦种,高邮市农业委员会2019年1月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记载,其经营场所还有大量其他品种麦种。根据在案《房屋租赁协议书》记载,今日种业公司经营场所面积2100平方米、晒场1500平方米,租金为每年24万元,而且本案已经查实今日种业公司实际使用面积超出上述协议约定。可见,今日种业公司系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作物生产、销售公司,戴天梅、杨居银作为今日种业公司的发起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应当认识到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所隐含的经营风险。然而,戴天梅、杨居银在今日种业公司成立后实际缴纳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根据在案事实,在今日种业公司成立前的2016年2月29日,戴天梅、杨居银就代表今日种业公司(乙方)与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共10年,租金为每年24万元。上述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戴天梅。本案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戴天梅、杨居银又在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以0元对价有意转让给无经营能力的柏恒基,转让后还对公司进行了减资。结合今日种业公司已无经营状况的现状可以认定,在戴天梅、杨居银作为公司股东负责今日种业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存在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戴天梅、杨居银未实缴出资、0元转让公司、减资等行为具有连续性和目的性,明显存在逃避出资的故意,目前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此时,如果不判决公司原股东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纵容了原股东戴天梅、杨居银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戴天梅、杨居银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目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戴天梅、杨居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戴天梅、杨居银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