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双方在约定复利的同时又约定逾期罚息,该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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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在约定复利的同时又约定逾期罚息,系属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约定的问题。由于逾期罚息是针对贷款未能按期偿还时,利率上浮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则是针对利息未能按期支付时,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产生的利息,两者所规制的违约行为并不相同。因此,被告主张复利的约定应为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8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肉类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信托公司)、一审被告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控股集团)、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实业集团)、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农产品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五(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展飞、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由李洁担任,书记员王薇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雨润肉类集团、一审被告雨润控股集团、地华实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被上诉人中海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斌、孙仕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润肉类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2015)沪高民五(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海信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复利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第十条对复利的约定,判令雨润肉类集团以2015年9月21日应支付的到期利息7,090,741.67元为基数,向中海信托公司支付复利51,248.01元。然而,一审判决中已查明该笔利息于2015年10月19日和2015年10月20日由雨润肉类集团向中海信托公司分两笔清偿,复利计算的事实依据明显不存在。另外,由于该《信托贷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逾期罚息,且逾期罚息属于违约金性质,已作为对中海信托公司的补偿予以计收,如果再计收复利,实际上是给予中海信托公司双重补偿,对雨润肉类集团显著不公,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中海信托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雨润肉类集团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信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第十条中明确约定到期应付未付利息按日计收复利及相应的计息标准。其中,合同第10.2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该条约定仅针对到期未付利息,并不包括罚息,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关于贷款的各种规定。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雨润肉类集团第四期本金的利息起息日是2015年3月20日,计息日是2015年9月21日,天数为185天,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雨润肉类集团应在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7,090,741.67元,根据雨润肉类集团的陈述,其在2015年10月19日及10月20日分两次归还利息,但因利息逾期支付而产生的复利为51,248.01元,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复利的判决正确。
雨润控股集团、地华实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述称,同意雨润肉类集团的上诉意见,希望调整复利。
中海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雨润肉类集团向中海信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000,000元;2.判令雨润肉类集团向中海信托公司支付利息8,291,887.58元(以各笔借款为本金,自各笔借款欠息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3.判令雨润肉类集团向中海信托公司支付复利51,427.15元(以第四笔借款到期利息7,090,741.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15%,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4.判令雨润肉类集团向中海信托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49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5%,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5.判令雨润肉类集团向中海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0元;6.判令雨润控股集团、地华实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对雨润肉类集团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雨润肉类集团、雨润控股集团、地华实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00,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中海信托公司与雨润肉类集团签订编号为ZHXT2015(JXD)字第4号-3的《信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海信托公司向雨润肉类集团发放总金额不超过500,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可分为多笔发放,每笔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均自该笔借款的实际提款日起计算。《信托贷款合同》第四条利率与计息条款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3%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4.2款约定:各笔借款利息均分两部分收取,具体计付息方式如下:各笔借款的第一部分利息额=该笔借款本金余额×[9.15]%×该笔借款于结息期内的实际天数÷360。各笔借款的第二部分利息额=该笔借款本金总额×[0.15]%×自该笔借款实际提款日起满12个月之对日期间的实际天数÷360。第九条申明与承诺、权利与义务条款约定:贷款人有权收取依本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条违约行为、事件及处理条款10.2款约定:如借款人于任意一笔借款到期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并就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9.3%/年)基础上上浮50%作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前款逾期利率按日计收复利。10.5款约定: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以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一)借款人在任意一笔借款项下逾期支付任一笔利息超过5个工作日,或逾期偿还任意一笔借款本金;……(三)借款人在本合同或与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融资或抵押合同项下发生违约行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经营出现困难等,足以影响其向贷款人偿付本金和/或利息的能力;……(五)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中海信托公司分别与雨润控股集团、地华实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签订编号为ZHXT2015(JXD)字第4号-4、ZHXT2015(JXD)字第4号-4-1、ZHXT2015(JXD)字第4号-4-2的《保证合同》,约定雨润控股集团、地华实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中海信托公司因信托贷款支出的全部费用和实现主债权及保证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它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中海信托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雨润肉类集团发放贷款155,450,000元、2015年3月6日向雨润肉类集团发放贷款139,690,000元、2015年3月9日向雨润肉类集团发放贷款53,060,000元、2015年3月20日向雨润肉类集团发放贷款150,800,000元,合计499,000,000元。
《信托贷款合同》履行期间,雨润肉类集团、雨润控股集团、地华实业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祝义财涉及多起诉讼。2015年9月21日,雨润肉类集团未能按时支付第四笔借款150,800,000元的到期利息7,090,741.67元,而是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4,0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3,090,741.67元。2015年10月28日,雨润肉类集团向中海信托公司出具《说明函》,明确表示无法确保《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得到偿还。2015年11月5日,中海信托公司向雨润肉类集团、雨润控股集团、地华实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宣布所有贷款于2015年11月9日提前到期。
为本案诉讼事宜,中海信托公司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一份,支付律师费900,000元,中海信托公司与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一份,支付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500,000元。2015年12月4日,雨润肉类集团、雨润控股集团、地华实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向中海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所有信托贷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承诺承担案件项下已经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服务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海信托公司与雨润肉类集团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中海信托公司与雨润控股集团、地华实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中海信托公司依约放款,雨润肉类集团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雨润肉类集团、雨润控股集团、地华实业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祝义财又涉及多起诉讼,且雨润肉类集团亦明确函告中海信托公司无法确保《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得到偿还。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中海信托公司有权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雨润肉类集团、雨润控股集团、地华实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对中海信托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担保费、律师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雨润肉类集团、雨润控股集团、地华实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对中海信托公司主张的复利有异议,对此,该院认为,系争《信托贷款合同》第十条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中海信托公司要求雨润肉类集团支付相应复利,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因系争第四笔借款到期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7,090,741.67元,以此为基数,乘以《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天数,中海信托公司主张的复利应为51,248.01元,其诉请复利51,427.15元系计算错误,该院予以纠正。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雨润肉类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海信托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9,000,000元;二、雨润肉类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海信托公司利息人民币8,291,887.58元;三、雨润肉类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海信托公司复利人民币51,248.01元;四、雨润肉类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海信托公司以借款本金49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5%,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五、雨润肉类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海信托公司律师费人民币900,000元;六、雨润肉类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海信托公司担保费人民币500,000元;七、雨润控股集团、地华实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对雨润肉类集团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雨润控股集团、地华实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雨润肉类集团追偿。八、驳回中海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5,516.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雨润肉类集团、雨润控股集团、地华实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雨润肉类集团是否应当承担复利51,248.01元。经查,雨润肉类集团与中海信托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第10.2条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前款逾期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该约定不违反《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雨润肉类集团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的应付到期利息为7,090,741.67元,而雨润肉类集团迟至2015年10月19日及10月20日方分两次将该笔利息清偿完毕,已构成逾期。一审以7,090,741.67元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计算复利,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雨润肉类集团以该笔逾期利息已经清偿为由主张不承担复利,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约定复利的同时又约定逾期罚息,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由于逾期罚息是针对贷款未能按期偿还时,利率上浮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则是针对利息未能按期支付时,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产生的利息,两者所规制的违约行为并不相同,因此雨润肉类集团主张复利的约定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雨润肉类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2元,由上诉人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王展飞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洁
书 记 员 王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