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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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逾期还款利息(罚息)是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就尚未归还的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处罚利息。无论是金融贷款还是民间借贷,借款人均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2. 金融贷款的借款人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下,都应支付罚息,且罚息利率比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要高。其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
3.《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对金融贷款和民间借贷均适用。根据该条规定,在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的支付不以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前提,即使未作约定,出借人仍然可以请求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在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的支付不以借款期间内收取利息为前提,即使是无息借款,出借人仍然可以请求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4. 关于逾期利息的性质,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认定,可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在此种情形下,因《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故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逾期利息不应属于违约金,可认为属于损失赔偿。
第二种情形,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支付,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借期内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既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在此种情形下,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具体数额仍非双方约定,认定其属于违约金较为牵强,其性质仍为损失赔偿。
第三种情形,出借人和借款人不仅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支付,还约定了逾期利率。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要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此种情形下,逾期利息的数额可以通过双方约定予以确定,其实质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所以,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逾期利息的性质实为违约金的一种。
5. 按照产生方式不同,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自我国(原)《合同法》颁布后,不再强调法定违约金,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即违约金的适用需以当事人有约定为前提。
6. 按照性质分类,违约金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又称违约罚。其作用在于惩罚,如果对方因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赔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损失大于违约金,亦不再补偿。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考虑到因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另一方面,只是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才可请求适当减少,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这表明法律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大于部分即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因此,《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赔偿性的,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
7. 按照是否区分违约行为的类型,违约金可分为概括性违约金和具体性违约金。概括性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对违约行为不作具体区分,概括约定凡违约即支付的违约金。具体性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如根本违约违约金、债务不履行违约金、债务部分履行违约金、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又称逾期履行违约金)等。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的违约金即属于逾期履行违约金。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批复,使得“逾期付款违约金”成为一个专用概念。根据这些批复,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标准,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人民法院予以确定。这其实包含了一个前提:对于逾期付款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约定,逾期付款方均应向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这实质上是保留了法定违约金的痕迹。应注意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约金”并非此种“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是《民法典》规定的约定违约金的一种。
9. 在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实际上是两种违约金并存,虽然两者的性质上均属违约金,但适用的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着眼点在于“利息”,衡量的是资金成本问题;违约金着眼点在于“担保”,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故两者可以同时适用。但为了维护公平原则,两者同时适用时,应当作出最高数额的限制,即折算下来,总计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数额。如果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则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折算下来总计不能超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年利率。
10. 借贷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他费用均有约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形下,出借人作为守约方既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也可以只主张其中的一部分。
1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仅适用于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形,不适用于其他违约情形。这是因为“逾期利息”所对应的就是借款人的逾期还款行为。“逾期”的形式既包括借款期间届满后全部未还,也包括只偿还部分的情形,前者是全部借款均构成逾期,后者是未还的部分借款构成逾期。
1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仅适用于借贷双方不仅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而且对具体利率也作出约定的情形,不适用于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或者仅约定了逾期利息、未约定具体利率的情形。因为该条规定所解决的是两种违约金并存时如何适用的问题。对于逾期利率,只有在借贷双方对此约定明确的情形下,才具有违约金性质;而违约金又以当事人约定为适用前提。
13. 借贷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他费用均有约定,而出借人只选择主张其一时,对相关数额的认定规则如下:
(1)出借人只主张逾期利息时,对于逾期利息的认定涉及对逾期利率、逾期本金和计息期间的认定。关于逾期利率,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关于逾期本金,是指处于逾期状态的本金数额,并非全部借款数额,应注意在部分还款和分批还款情形下逾期本金的认定。关于计息期间,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借款逾期之日,一般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无法律规定,在学界存有很大争议,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借款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又是违约行为的继续,既有法定又有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同时也可选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出借人只主张违约金时,涉及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对此,依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有明确约定的,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在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造成的损失数额相差较大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关于调整的标准问题,由于在借贷合同中,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给出借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往往指向的就是以利息形式表现的资金成本,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实际上对违约金的数额上限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对于逾期还款的行为,违约金折算后不能超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年利率,对于超出的部分,出借人即使主张,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应注意的是,在判断违约金有无超出上述年利率时,其计算的方法应是已经逾期的借款数额乘以上述年利率折算成的日利率再乘以逾期的天数。
(3)出借人只主张其他费用时,也要受上述年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限制。
14.综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无论是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还是“其他费用”,都有一个相同的司法保护上限计算标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只不过对应的计算基数不同,借期内的利息以全部借款数额为基数,逾期利息或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则以已经逾期的借款数额为基数,其他费用则以合同的约定为准。
15. 出借人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无论是一并主张三项,还是一并主张其中两项,其最终结果都要受到司法保护上限的限制,即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在实践操作中,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认定逾期利息的数额、违约金的数额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将两者或三者相加后,再判断有无超过以逾期借款数额为基数、以上述年利率计算得出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超出的部分,即使出借人主张,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16. 在出借人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在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因同时适用同一个司法保护上限标准,故在对两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是否应受上述年利率限制的问题,待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
17.《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只适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的情形。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其中一种的情形下,应作如下处理:
(1)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金的,因《民法典》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
(2)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的,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用。因此,在此情形下,如果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不得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司法保护上限。
18.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的,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约金的提法。在此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故出借人不能再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相关法条】
1.《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