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合同约定 “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发生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债权受让方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实质是行使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在债权受让方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合同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债权受让方有效。
案件名称: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李某追偿权纠纷案
案号: (2022)最高法民辖18号
裁判理由: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在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有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即科金融公司与李某签订的《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此处的“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即科金融公司、李某。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作为即科金融公司对李某债权的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即科金融公司对李某的请求权,因即科金融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