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无偿取得债务人财产并设立权利负担的,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及行使认定问题
——张某任诉张某乐、张某昌债权人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6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吿(上诉人):张某任
被吿(被上诉人):张某乐、张某昌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7日张某乐向张某任借款1443220元。2011年8月11日张某任书写借条,张某乐在借条上签字并确认还欠张某任1093220元°2018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淋口区人民法院就该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8)桂06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张某乐偿还张某任借款本金1093220元及利息。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6民终1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查档证明载明,2017年3月6日张某乐将其房屋赠与张某昌。2()17年5月4日张某乐与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张某乐贷款200万元并以房屋作抵押担保。2017年5月8日张某昌以房屋设立抵押登记,抵押面积810.18平方米,抵押金额200万元,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抵押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2017年5月9日某银行向张某乐账户汇入贷款200万元。
另查明,张某乐与张某昌系父子关系。
【案件焦点】
1.受让人无偿取得债务人财产并设立抵押的,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有为依据;2.当无偿处分行为被撤销后,如何确定受让人返还抵押财产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乐将房屋转让至张某昌名下后申请银行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张某任没有证据证明该抵押登记应予以撤销,故对其请求撤销张某乐转让房屋行为,予以驳回。因转让及抵押行为未撤销,对张某任其余请求亦予驳回。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张某任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任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巾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乐向张某昌赠与房屋有房屋产权登记屮心査档证明为据,张某昌辩称其非受赠但未能举证,不予采信。根据《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其主观恶意不在债权人撤销权要件审査之列。张某乐欠张某任债务在前,赠与张某昌房屋在后,且未举证其具有足额偿债能力,故其赠与行为危及张某任债权实现。房屋为不动产、不可分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无法分割或部分撤销赠与行为,且房屋是否具备返还性系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后果而非构成要件,房屋抵押不妨碍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张某任请求撤销张某乐赠与行为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赠与行为被撤销,张某任请求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张某乐名下亦予支持。但张某任不能在本案代张某乐主张权利,其请求张某昌返还张某乐200万元,不予支持。鉴于房屋抵押,且张某昌取得房屋与张某任债权实现密切相关,如房屋返还不能,张某昌木应在房屋价值范围内向张某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任仅主张张某昌在200万元抵押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尊重并支持。至于律师费5万元,有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且属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要费用,故张某任请求张某乐支付,予以支持;但请求张某昌共同支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丑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撤销张某乐将房屋赠与张某昌行为;
二、张某昌将上述房屋在本判决生效之卩起三个月内恢复登记至张某乐名下;
三、若张某昌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义务,张某昌在其应返还的上述房屋价值范围内(不超过200万元)就张某乐欠张某任债务向张某任承担赔偿责任;
四、张某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任支付律师费5万元;
五、驳回张某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以确保其债权的实现。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日趋复杂,债权人撤销权面临行使障碍和适用难题。例如,一些债务人为规避执行向利害关系人无偿转让主要财产,利害关系人又转卖或设立权利负担将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保障。
本案的审理难点集中在受让人无偿取得债务人财产后设立权利负担,该权利负担是否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及行使产生影响。第一,受让人张某昌无偿取得房屋后为担保父亲张某乐的债务在该房屋上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能否影响债权人张某任撤销权成立。现行法律区分债务人有偿或无偿行为要求债权人撤销权应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以下客观要件:一是债务人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二是债务人实施的行为使其财产减少,三是债务人行为有害债权实现;债务人实施有偿行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还应具备受让人存在恶意的主观要件。本案债务人张某乐的无偿处分行为已经具备法定要件,债权人张某任撤销权成立。笔者认为,财产无偿处分后设立权利负担会增加抵押财产无法返还的风险,但如果以此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能会鼓励债务人尽快设立权利负担转移财产,与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初衷相悖,因此,财产无偿处分后设立权利负担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成立,本案抵押登记不影响债权人张某任撤销权成立。
第二,债务人张某乐无偿处分行为被教销后如何确定受让人张某昌返还抵押财产义务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行为一经撤销自始无效,但对于自始无效的具体内容未作明确。按照民法一般理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因此,无偿处分财产行为被撤销的,其法律效果之一是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如受让人因财产灭失、再次转让或设定权利负担无法返还的,应赔偿损失以恢复債务人处分财产前的资力,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的相访合。本案中,受让人张某昌应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债务人张某乐名下,如不能恢复登记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笫五百三十八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在既有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进一步完善规范。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但其涉及债权人信検利益保护、债务人责任财产认定、交易秩序安全、交易多方利益平衡等法律及社会问题,在民法典时代对法律适用具有研究參考价值,对社会治理具有指导意义。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启宁蔡澄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