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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权利侵害人认识错误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认定

日期:2023-11-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权利侵害人认识错误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认定

——张某芳诉赵某、边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5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芳

被告(上诉人):赵某

被告(被上诉人):边某

第三人:王某

【基本案情】

赵某、边某系夫妻。2013年10月8日,张某芳向边某转账500万元;2014年1月14日,赵某、边某向张某芳出具总额为2300万元的《借条》,载明:“因本人周转资金困难,从张某芳处借用资金共计2300万元,具体资金借款日期及利息如下:1.9月17日1000万元,利息每月4%到某公司账户;2.10月8日500万元,利息每月4%,到边某账户;3.1月6日300万元,利息每月2.5%,到边某账户;4.500万元,利息每月2.5%(暂未到账)。”2014年1月22日,张某芳向边某转账500万元。2014年9月2日,边某将1000万元打入张某芳之子孟某账户,并将《借条》中的第2项、第4项划掉。

另查,孟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2019)京0105民初9164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张某、某公司连带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诉讼中,就边某、赵某与该案借款纠纷的关系,孟某称边某、赵某向其借款再出借给王某。此案经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4271号案件中认定,王某、张某、某公司所称边某所偿还的1000万元系代其偿还给孟某,证据不足,未予采信。关于尚欠本息数额问题,因自2014年4月1日起,双方还有另案的500万元借款,法院视为2014年4月1日之后的还款均是针对本案2000万元及另案500万元的共同还款,并按照还款发生时尚欠两笔借款本金的比例予以核算还款的数额。判决:改判王某、张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孟某借款本金14262724元及相应利息。

再查,张某芳称就本案中所提到的两笔500万元,实际用款人为王某,且因王某一宜在偿还利息,故其误认为王某所偿还的利息中包含本案两笔500万元2014年9月2日前的利息;但是在(2019)京0105民初9164号案件中,王某对此予以否认,终审判决也如此认定;边某、赵某称本案中两笔500万元系其替王某所借,王某为实际借款人,张某芳应当向王某主张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张某芳与边某、赵某均称双方曾有口头约定,本案中两笔500万元借款的利息由王某负担。

【案件焦点】

张某芳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基于张某芳与赵某、边某之间的借条以及张某芳已将两笔500万元转入边某账户,依据合同相对性,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芳给付借款后,赵某、边某偿还了本金但并未给付利息,现张某芳要求赵某、边某按月息2%的标准给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张某芳要求赵某、边某给付逾期付息违约金一节,鉴于其所主张的利率标准已至法律所保护的上限,在此基础上,其再主张逾期付息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就赵某、边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节,与合同相对性相背,不予采纳;关于赵某、边某辩称王某已支付本案两笔500万元利息一节,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王某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9年1月2日之间的还款并不包含本案中张某芳所主张的两笔借款于2014年9月2口前产生的利息,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赵某、边某辩称本案存在重复起诉一节,因法院生效判决并未就本案两笔500万元于2014年9月2口前所产生的利息进行处理,张某芳提起本次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赵某、边某辩称张某芳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均称曾曰头约定诉请的利息由实际用款人王某负担,而王某自2013年10月28FI至2019年1月2日一直在偿还利息,直到2019年12月5日北京市第三屮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一方的还款行为与本案所诉请利息无关后,张某芳方知晓应偿还利息的义务人系何人,故本案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该生效判决书作出之日起计算,故张某芳之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赵某、边某应当连带偿还张某芳借款利息1814794.5元。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赵某、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张某芳借款利息1814794.5元;

二、驳回张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对应当履行债务的义务人的认识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是否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真正的债务履行义务人时开始计算,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在此特殊的案件中,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真正的履行债务义务人时起算,这其实是抽象的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

诉讼时效的起算,分为主观起算模式和客观起算模式。

主观起算模式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其中包含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存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二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客观起算模式即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根据诉讼时效起算方式的不同,各国的立法模式分为三种:一是诉讼时效自权利受到侵害或者请求权发生时起算;二是从请求权能够行使时开始起算;三是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采用的是主观起算模式与客观起算模式相结合的制度,分别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三年。特别诉讼时效即该类案件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受三年时间的限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此特别规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規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长诉讼时效时间系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十年,而无论权利人是否知晓相对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笫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中可以看出,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需符合三个条件:1.权利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受到了侵害;2.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3.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该条规定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新增了“知道义务人”开始起算一项,即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但其并不清楚义务人是谁,此时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而是自权利人知道相对义务人是谁时才开始起算。

本案中,张某芳、赵某、边某与王某均认为涉案款项由王某偿还赵某、迪某所借张某芳的本金和利息。直至2019年在张某芳与王某的诉讼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第三人所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并不包含赵某、边某所借张某芳款项的利息,即三方对权利侵害人的认识均存在错误。然而,此错误并非张某芳自身的原因,不能将认识错误的不利后果归咎于张某芳。因此,张某芳的诉讼时效应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孙任李建伟,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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