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据效力认定—嵇某诉黄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2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嵇某
被告(上诉人):黄某
【基本案情】
嵇某与黄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7日,黄某多次向嵇某借款,嵇某通过本人银行账户或者彭某、房某的银行账户分多笔向黄某转账交付借款共计3128000元。其间,黄某通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转账等方式向嵇某或彭某、房某的账户分多笔转账归还部分借款。
2013年2月7日,嵇某为黄某代付了黄某结欠某公司的材料M1057000元。同日,黄某向嵇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嵇某人民币500万元”。
之后,嵇某又通过本人4昼行账户或者彭某、房某的银行账户分多笔向黄某转账200余万元。黄某则通过银行转账、吏付承兑汇票、以房抵债等方式归还嵇某共计5828352元。
除前述往来外,嵇某认为其于2014年1月18日为黄某代付拖欠钢筋货款20万元,也是出借给黄某的款项。
【案件焦点】
500万元的借条是否是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500万元的借条能否认定为双方对此前借款往来的有效结算。嵇某对该借条是双方截至当日发生的借还款以及其为黄某代付钢筋款1057000元的总结算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作了合理陈述,黄某虽辩称借条系醉酒后书写,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其确系饮酒后书写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对自己的行为及法律后果有所认知。故黄某关于500万元借条不是结算依据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黄某于2013年2月7日向嵇某出具500万元借条,应认定系双方对截至当日为止发生的所有往来结算后形成(含当日代付的钢筋款1057000元)的有效结算凭证。对于嵇某主张在借条出具日后新发生的借还款往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法院在革除嵇某主张黄某于2014年1月28日所借的20万元(垫付钢筋款)后,对嵇某在本案中主张以转账方式又向黄某出借了212.7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确认黄某通过各种方式共计归还嵇某的5828352元。因此,黄某尚欠嵇某借款本金1299148元,并应支付嵇某相应的利息。嵇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
一、黄某于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嵇某借款本金1299148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口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冋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对500万元借条作为结算凭证予以否认,但黄某并不能提供依据证明其签署该借条吋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辩称醉酒,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2013年2月7日时间节点确认黄某结欠嵇某借款5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至2013年2月7日有多种渠道多笔借款往来,在出具结算性质的借条后,黄某诉讼中否认借条的效力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嵇某对500万元借条的组成所作的陈述尚属合理,冃前书证亦能査明在借条出具前其交付黄某借款3128000元,而嵇某主张代黄某支付货款1057000元亦得到了款项流转的数个单位及某公司的认可,且经手人员的证人证言和某公司账页可以印证该事实,加之嵇某主张工程借款中包含利息亦属合乎常理,而黄某的辩解并不能推翻上述关联证据效力,故原审认可500万元借条效力并无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大。由于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不签订借款合同或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简单的借条或欠条的情况比较常见。一旦发生纠纷,出借人通常持借条或欠条作为主张借贷事实存在及借款金额的证据,借款人出于自身利益,往往对出借人举证的借条或欠条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等提出异议。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对借条或欠条的认定意见,对诉讼案件的结果有重大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进一步明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民间借贷属于一种合同关系,故主张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存在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借条是出借人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基本证据。由于借条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故在证据分类中应被归为书证。书证具有其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直接、显著,易于判断,物理上具有稳定性等特征和优点,因此,借条相较其他类型的证据在对事实的证明中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案中,由于嵇某举证了借条作为其债权凭证,故法院根据该借条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嵇某与黄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对于双方争议巨大的借款金额问题。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笫二十六条中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气在审判实践中,借条等债权凭证一般应认定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以借条的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巳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500万元借条的形成,并非因双方在借条形成日实际发生了一笔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往来而产生,而是双方在此前巳有大量经济往来的情况下,黄某向嵇某出具的一份债权凭证。现双方对该借条是否是双方在借条形成日对此前所有经济往来的有效总结算产生争议。嵇某对此进一步提供了借条形成日之前双方之间大量经济往来的证据,也对500万元的组成作出了相对合理的陈述。黄某作为出具借条一方,现否认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其实质是要推翻借条的效力,应由黄某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黄某除自述借条是其醉酒后碍于面子书写外,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讥据,故人民法院认定500万元的借条体现了双方之间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钱晋骆叶香,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