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行为签署《催款通知》的行为可认定是对公司负担的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重新确认——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美亚斯磷脂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美亚斯公司出具《催款通知》和“致歉信”两份书证。该书证上有威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殷洪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2日、24日。虽然书证上未加盖威德公司印章,但基于之前双方已经形成的对账记录和殷洪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当认定殷洪系代表威德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即使殷洪补签时间在时效届满之后,因为殷洪时任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威德公司在补签之日仍然承认上述债务的存在并同意继续履行,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威德公司关于美亚斯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威德公司提出美亚斯公司与殷洪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15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