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无效、被撤销或非法债权,那么均不存在代位权的问题。
(二)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债务人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又不去行使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权利是指不论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等原因,还是客观上是否经过催告程序,只要债务人有行使其权利的可能而未行使其应当行使的权利即为怠于行使权利。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又称保全必要性要件,对于这一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七十三条的表述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民法典》将其修改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表述更明确更严谨。
(四)债务人的权利非专属于其自身的权利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通常是指基于债务人的人格利益、特定身份或生存需要而与债务人自身不可分离的权利。这些权利对债务人影响甚巨,只能由债务人本人行使。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代位权的客体即代位权的行使对象,是指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客体即“债务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一)不限于金钱债权,包括非金钱债权在内如特定物债权等也是代位权的客体
在一般情况下,债权是代位权客体的最主要部分,也是最常见的,包括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权、基于无因管理产生之债权、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权以及代偿追偿之债权等,以上债权通常是金钱债权。那么非金钱债权,如请求交付房屋的债权或请求房屋所有权过户的债权等,依原《合同法解释一》规定是不能成立代位权行使的客体,是无法适用的,但依《民法典》的规定,是可以适用的,这也充分体现《民法典》扩大债权保护的理念。
(二)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债之从权利通常是指担保权利,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保证及非典型担保权利。广义上的债之从权利是指除了前述权利,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请求权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应作何种理解,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三、《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规定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