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某小贷公司诉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金融借款 通道服务 规避金融监管 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至10月期间,王某某与哈尔滨某小贷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3950000元,还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等。签订合同当日,哈尔滨某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某转账共计3950000元,王某某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相关款项。哈尔滨某小贷公司在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随即将其对王某某的该债权转让给青岛某公司,哈尔滨某小贷公司向王某某发放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履行与青岛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为青岛某公司发放贷款提供通道服务。某生效判决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青岛某公司并未合法取得案涉债权,并驳回了青岛某公司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哈尔滨某小贷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律师费等。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哈尔滨某小贷公司作为经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本应主动接受监管,服务当地金融需求,在所属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但其跨省级行政区向四川省境内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然后又将贷款转让给青岛某公司,其目的系为了履行与青岛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让不具备发放贷款资格的青岛某公司实现向不特定人群发放贷款的目的,存在规避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情形,扰乱了贷款发放地的金融秩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遂判决王某某向哈尔滨某小贷公司返还3950000元,驳回哈尔滨某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哈尔滨某小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小贷公司跨省开展经营活动,并为其他主体违规提供通道服务的案例。法院在查明哈尔滨某小贷公司发放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履行与青岛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为青岛某公司发放贷款提供通道服务的基础上,认定青岛某公司无对外发放贷款的资格,其通过债权受让的形式借用哈尔滨某小贷公司资质实现发放贷款的目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哈尔滨某小贷公司及青岛某公司的行为存在规避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情形,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违背了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合同》均无效。此案旨在通过判例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共建社会诚信体系,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