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土建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将某路段土建工程发包给B公司。并约定: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80%,双方结算后支付至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余款。2019年4月,B公司与C公司签订《土方项目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土方工程转包给C公司。2021年12月10日,上述工程项目完工并竣工验收完成。2022年8月,C公司以B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B公司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64万余元。因B公司无力清偿债务,C公司遂申请执行其对A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A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与B公司之间的结算尚未完成、B公司对其亦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亦无法确定。后C公司不服并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6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评析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自身的债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对人将其对债务人的义务向债权人履行。然而,对于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以次债权金额明确为前提,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次债权数额确定的前提下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次债务既未得到债务人、次债务人的认可,亦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则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未成就,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主张次债权应当确定的一个原因是,有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用小额债权试图撬动大额债权。比如在建设工程价款到期未结算时,一个小额买卖合同债权人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介入到他人合同关系,要求审理一个繁杂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难谓合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提起代位权诉讼无需以次债权金额明确为前提。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没有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明确后债权人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例如,(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债权人代位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合同保全制度,其功能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制度设计的角度而言,债权人代位权突破了单一法律关系下债权相对性的梗阻,直接解决了多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既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又兼具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程序保障功能。如果将次债权必须到期及确定作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则与代位权制度成立的目的相违背。实务中,代位权的行使本就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其从权利引起,而次债务人往往以次债权并未到期或确定作为抗辩理由,不排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出现次债权期限无限延长或金额难以确定的情况。若由债权人承担次债权到期及确定的举证责任,大大增加债权人实现代位权的难度,代位权制度将形同虚设,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债务人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完全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查明次债权金额,也可以避免诉累。
作者:黄倩云来源:江苏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