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债务加入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案外人夏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合作某公司中标承建的某项目工程相关工程分包业务,原告李某出资500万元,被告张某出资300万元,夏某出资200万元。后三方合作过程中出现问题,原告李某退出合伙,李某持有的出资权益由被告张某受让,被告张某同意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李某合伙权益转让款500万元外加50万元利润。嗣后,被告张某支付原告300万元后,剩余转让款250万元未能支付。此时,案外人王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张某拖欠原告转让款250万元,王某同意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某,逾期未能偿还,王某自愿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现原告李某将被告张某、被告王某及其妻子陈某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合伙转让款250万元及利息。
【分岐】
夫妻一方债务加入之债能否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陈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作为债务加入人,应与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被告王某和陈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加入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作为债务加入人,应与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夫妻一方债务追加之债系个人债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王某出具的还款承诺,只能约束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对被告王某的妻子陈某不具有约束力,应由债务追加人即被告王某单独承担责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既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那么该债务只能视为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具体在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债的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主动向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书。鉴于本案债的关系有效成立、本案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原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在法律上分属不同的主体的事实,债务加入人加入已有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成立债务加入。而被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某的债务加入行为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陈某对被告王某的债务加入行为知情且受益。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已有债务,该行为是债权人与债务加入人两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这一行为既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其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也没有从该行为中得益,此债务加入之债当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中原告李某诉请被告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2017年7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张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转让款250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
作者:刘英生 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