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以“过桥借款”方式缴纳出资的股东责任?
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改变了我国对公司设立长期坚持的法定资本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制0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的成立和运营不再依赖于资本。
资本仍然是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确保公司稳健经营的最重要因素。
“过桥借款”通常是指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股东将借人资金交付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后,再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归还给出借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在形式上,“过桥借款”出借人获得清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公司资金转人股东名下,并以股东名义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清偿债务,公司财务记载公司对股东的应收款;二是股东以公司名义将资金直接支付出借人,公司财务记载公司对出借人的应收款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公司股东都不在设立公司之前存在着主观故意。
实践中,大部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过桥借款”以股东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来处理六只要出借人借上述方式实现了债权,就认定股东采取“过桥借款”方式出资。然而,如果出借人与股东、出借人与公司签署合法的协议,且根据协议出借人向股东、公司向出借人都收取合理报酬或价款,且这一报酬都在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之内,似乎不宜认定公司股东以“过桥借款”方式缴纳出资。此时,股东与出借人之间仅形成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认定股东已经实际缴纳出资
但是,如果股东出资方式的确构成“过桥借款”,由于“过桥借款”不仅会导致公司名义资本与实际资本之间的差异,而且将导致股东名义股权与实际股权之间的差异,从而背离了公司对资本的需求。股东以“过桥借款”方式出资,其主观目的在于取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资格,而非按照出资数额或者比例承担投资风险、取得投资收益。据此,应认定利用“过桥借款”出资的股东具有名义股东身份而无实质股东身份。这种认定的意义有三:其一,未出资股东应继续承担出资义务,避免股东借机逃避出资义务;其二,未出资股东失去了利润分配请求权;其三公司债权人可根据代位权直接向未出资股东提出追索,以落实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法律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