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因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的“情侣欠条一青春损失费” “分手费”等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应如何处理?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频频发生因感情纠葛而产生的民间借贷债务纠纷。如男女双方在结束情感关系后,一方向另一方索要“分手费” “青春损失费”,并为了保证这种情感债务的实现,要求对方出具借据或欠条,如若对方不予支付,则会凭借借据或欠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偿付借款。这就是本项所指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纠纷。对于此类纠纷应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有效,该观点可简称为“有效说”。主张该观点的人主要是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出发的。该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可以预见协议的内容和签订协议的后果。分手协议同时也是在没有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情况下签订的,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这些都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虽然婚外同居行为是违法的,但是不必然导致同居当事人约定财产补偿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只要这种约定没有损害第=人的合法权益。一个民事行为的有效与否,不应该是根据其先前民事行为有效与否作为判断的依据,而应该从该行为本身出发,根据本身行为的各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符合则是有效的。特别是在未婚同居的情形下,未婚同居并不违反一夫一妻制,法律对于未婚同居采取的态度是“不保护、不制裁、不干预'。在未婚同居情形下签订的相关财产性补偿协议只要符合自由、自愿原则,法律没有干涉的理由,应该承认其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该观点可简称为“无效说”。首先,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未婚同居的行为属于对一夫一妻原则的违背,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是在违法的婚外同居关系之下签订的,其是没有合法原因根据的,有损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任何人都不应当通过非法行为获益,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和法律保护的价值取向,这类协议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其次,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进行财产补偿侵犯到了合法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也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了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婚外同居一方签订分手协议对同居另一方财产补偿会侵犯到合法配偶的财产。再次,分手协议的签订违反我国的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原则主要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是指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善良风俗,是指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需要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是反映国家、社会、民族的基本价值观,也是百姓所能接受的一般道德行为标准。婚外同居行为是对现有婚姻和合法配偶的背叛,也是对家庭的不负责的态度。婚外同居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当然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效力也是无效的。即使是在未婚同居的情形下,恋爱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因相互吸引、爱慕而形成的一种情感关系,这种情感关系是不能以金钱等物质利益来衡量的。恋爱关系结束后,一方以曾经的情感关系作为赚取利益的筹码,并将情感关系转化为金钱债务关系的行为,是对真挚而美好的情感关系的亵渎,也是违背善良风俗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附条件有效,该观点可简称为“附条件有效说”。该观点认为,婚外同居行为与签订的分手协议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婚外同居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但基于婚外同居而签订的分手协议并非必然违反善良风俗,一律认定为无效。在判定婚外同居分手协议效力时,可以采取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和目的第三者的主观恶意、是否损害配偶利益等因素进行判断。如果是为了继续维持高居关系签订的补偿协议,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继续维持这种违法的婚外同居关系,继续破坏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及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有损社会风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应认定为无效。如果是为解除同居关系而签订的补偿协议,基于婚外同居行为是违法、不正当的行为,法律不予保护,解除婚外同居关系是改变这种违法、不正当行为所作出的行为,法律上应该是鼓励的。为解除这种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而约定的财产补偿,以感谢同居期间对方对自己的照顾,或者对另一方生活困难给予的财产性帮助,从行为动机和目的来看,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认定为有效。在认定分手协议效力时,还应该区分第三者是善意还是恶意。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时候第三者不知道对方已经有配偶而付出真情与之同居,主观是善意的,在此情况下,婚外同居者为了维护合法婚姻选择解除与第三者的同居关系,一定程度上第三者也是受害者,主观上第三者无破坏他人合法婚姻的故意,婚外同居者为解除同居关系而对善意第三者给予财产性补偿,从法律上讲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认定此补偿协议有效。相反,如果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违反了《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强行性规定,此时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签订的补偿协议违背社会公德应认定为无效。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还应考虑是否侵害合法配偶的利益。如果补偿一方补偿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由于个人有权利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如果补偿一方补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将财产给予他人的行为侵害了配偶的财产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无论采有效说、无效说、附条件有效说均无法对同居补偿行为进行合理解释。
首先,分手协议不同于一般的协议,它不仅仅是财产性协议,同时也是身份性协议。这决定了分手协议不能像普通协议一样适用于合同法。《合同法》调整的是直接体现经济内容的部分动态财产关系和静态的财产关系,而分手协议明显不仅直接体现经济内容,还具有身份性内容,所以不应该直接适用《合同法》。退步说,即使分手协议适用《合同法》调整,也不能得出分手协议的效力是有效的结论。近现代合同法学理论的发展,为了追求实质正义,协调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关系,导致了对传统合同法学理论强调的绝对合同自由进行了立法和司法上的规则,也就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合同自由限制的内容包括强制订立某类合同,规定强制性合同条款,当事人不得排除其适用,或规定当事人违法的约定一律无效,在合同法中引人公平、诚实信用等。分手协议的签订有些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我国《婚姻法》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时也不符合我国普通大众所能接受的一般道德标准,违背了善良风俗,所以签订分手协议不能得出因为受合同法调整就必然有效的判断。
其次,分手协议不是一个普通的协议,其涉及情感、道德等多方面的问题,不可以“一刀切”式地界定其是否有效或者无效。因为在婚外同居中,虽说这是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的财产补偿如果不涉及金钱与性的交换、身份的交换,而仅仅是为了弥补第三者在婚外同居期间由于意外怀孕而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者为了弥补由于其日后无法生育而遭受的损失,或者分手时候进行财产补偿是为了在婚外同居期间第三者承担的属于已婚者一方的、而不该由第三者承担的财产债务,或者分手时候进行财产补偿是为安排日后婚外同居出生孩子的抚养教育等这类型的分手协议,并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也可为社会大众情感所接受,如果一味地不分青红皂白认定为无效,必然伴随着给付财产的返还,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又会导致新的不公平。
再次,无论为“解除同居关系”的补偿,还是“构建同居关系”的补偿或者“同居关系建立后所为财产性补偿”,毕竟都为非婚同居关系期间所为,都属紧密联结个人感情的私人事务,道德性评价上并无实质不同。婚外同居固然违反了“禁止通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未婚同居也为法律所不赞同,将情感关系转化为金钱债务同样也有违公序良俗。“善意”第三者虽值得同情,但是感情与同居关系本就主要由当事人自处,自己不谨慎轻易相信他人而构建同居关系,又要求借助法律干预保护“公平”,实为借法律之力偏袒自己之轻率,将主要由道德谨慎行为决定变为法律贸然干涉,并不妥当。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条曾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这是司法部门第一次将婚外同居分手协议以法律条文形式对其效力进行规定的尝试,但是正式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删除了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财产性补偿”问题的条文。对于为何取消这一条,合理的解释是,因为婚外同居现象比较复杂,在具体实践中难以以司法解释相关的条文来一一对应,不规定不等于不正视,基层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时候,要坚持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善良风俗,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是对婚外同居补偿行为的一种法律介人,表明了法律的态度。这种介人与传统理解的行为效力效果判断不同,体现消极介人、中间干预的特点,既给当事人留下自治空间,又在是否可以强制以及给付效果归属上有了一个明确的法律态度。从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来看,实际上采纳了自然债的理论。
自然债的基本法律效果,为法律虽不强制给付履行但在自愿履行后即维护履行效果,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受领人得受领并保有给付。征求意见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是此体现。就自然债包含本质上是受一般道德标准或社会观念支持的给付义务来看,婚外同居、未婚同居等所为的补偿给付,往往是一种履行对共同生活者、关系亲密者的伦理义务。道义上的原因使得这种给付在当事人内心形成一种较强的良心压力。男女感情与在此基础上构建的同居、生活、亲密关系,属于私人领域的范畴,法律不得过多干预,也不得借口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理由加以干涉。不过多干预和主要让当事人自处,才是合乎人伦和情感道德的。
将同居财产补偿作自然债看待,体现了自然债介于法律和道德的中间状态与其贴近市民生活实际的特色。自然债把义务的判断和决定履行与否直接系诸伦理的作用,强调自我约束,而仅在义务的履行和承诺后才施加法律作用的因素。既充分照顾当事人的自我决断与处分自由,在履行问题上不施加强制,给道德强制及自我约束以发挥作用的空间,同时又在道德原则作用之后,随即发挥法律的保障功能,确定权利归属,定分止争。在一个给付关系中,实现了道德与法律同时发挥作用的特殊结合。征求意见稿对婚外同居补偿给付既不强制也不支持反悔的态度,处于既非有效也非无效的中间状态,这本质上是由自然债的特点、自然债符合衡平观念和民众预期、自然债反映和贴近市民生活并使民法充分体现自治法的独特意义决定的
因此,对于同居补偿给付可进行如下司法处理:不能纯粹将其作为道德领域、个人领域内的事务,从而对强制给付或者要求返还给付的请求不予受理;不能将给付作为可强制执行的有效给付而支持受给付方强制履行诉请;不能将给付作为无效给付而支持给付方要求返还已为给付的诉请;而应该受理双方的起诉后,基于自然债的制度规定和说理,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金,在性质上应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一方起诉要求履行或者一方履行后反悔,向法院主张返还的,均不应得到支持。当然,如果这种给付侵害了配偶一方的利益,合法配偶有权主张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