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以应收账款作担保的,应收账款质权实现过程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能否向质权人主张抵销?
在应收账款质权实现过程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能否向质权人主张抵销,理论与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因此,依照该条规定,如果在应收账款质权实现过程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应当允许其向质权人主张抵销。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允许抵销。如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判例即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设质通知,已经对其发生设质效力,即使债权清偿期届满,非经质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应溯及质权设定通知时主张抵销,否则质权人的权益难以保障。”
第三种观点认为,以确定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抵销权是否成立为分界点,界定两种权利的保护优先程度。如法定抵销权成立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前,则应允许债务人先向出质人行使抵销权,余额部分债权人才能行使质权。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基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考虑,应当在应收账款质权和债务人法定抵销权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否则,对于应收账款出质人的债务人而言亦不公平。在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同质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将可能随时因出质人其他债权人设立质权而影响其到期债权的实现。0如此一来,很有可能会破坏企业一般经营中互有往来的交易常态和惯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易的稳定和效率,增加无谓的交易成本。
其次,如果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不加以一定保护,容易导致质权人与出质人相互串通,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方式恶意损害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利益。债权的交换价值本就是商业信用与金融信用的完美结合,但若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已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则必将带来秩序上的混乱。尤其是诚信极其缺乏、虚假诉讼陡增的今天,我们更应该考察相关质权设立的初衷,从而确保法律制度不被利用。
再次,对于法定抵销权成立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后,或者与应收账款质权同时设立的,此时,则不应允许债务人向出质人行使抵销权。从安全与效率价值考虑,商事活动应尽量遵循促进交易、向前发展的原则,在某一债权已设定质权后,即意味着其已丧失可以相互抵销的品质。并且,新建立的质权法律关系意味着新的金融秩序,应优先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个人利益得到保护。这种新的法律评价方式会打消质权人选择应收账款质押方式担保债权实现时的顾虑,促进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渠道的拓展。
最后,在实践中,质权人为了避免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往往会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以承诺书的方式,明确放弃其对抵销权的行使,从而确保自己的债权利益得到最大化保护,这也就是所谓的弃权条款。由于弃权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于意思自治范畴而不涉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作出的书面弃权条款有效。《日本民法典》中亦有类似规定0当然,此时不应简单地推定质权人在设质时存在恶意,也即即使质权人在设质时知晓或应当知晓抵销权的存在,也不当然等同于具有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