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有暇疵导致债权转让未成立或未生效,仍按通知清偿的,效力如何认定?
民间借贷的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有瑕疵导致债权转让未成立或未生效,但仍按通知向受让人清偿债务的,其效力如何认定,实务中不无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债务人是否明知债权转让有瑕疵导致债权转让未成立或未生效,只要债务人得到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并按照通知清偿债务的,即属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有瑕疵导致债权转让未成立或未生效,仍按通知清偿的,应认定债务人属恶意,其清偿行为应属无效。
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之争的实质,其实就是表见让与是否要求债务人是善意的。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表见让与制度,但在《合同法建议稿草案》中有所述及。表见让与制度虽然与表见代理制度同出一源,但两者在构成要件上还是有所区别的。在表见让与中,通知作为构成要件之一,自无异议。债权让与中的通知属于观念通知,一经到达债务人,即生效力,无须债务人同意。而债务人完全可以出于对债权人通知的信赖,向债权让与受让人进行清偿。可见,在债权让与中,通知制度对债务人保护的重要性。正因为债务人是债权让与中的第三人,对第三人的保护更能体现法律制度的完善,故笔者认为,债务人是否为善意不应当然地成为表见让与的构成要件。一般情况下,适用表见让与制度无须满足债务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一方面,让与通知是由让与人或者受让人亲历亲为,债务人只是被动地成为被告知的对象,认定债务人在通知中存在恶意或者其他过错本身就于理不通,而且也可以为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举证减少了困难和负担。另一方面,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履行合同以清偿合同上的债务。因债权转让有瑕疵导致债权转让未成立或未生效本来就与债务人无关,债务人没有对债权让与作出法律评价的义务和责任。如果由于让与人或受让人的过错导致债权让与无效,却让债务人承担无效的后果,这种观念失去了公平的意义。债务人履行了义务后,即完成了消灭债务的责任,至于哪一方才是合法的受让债务人履行的主体,应当在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解决,与债务人无涉。